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91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王府街道驼山中路3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6256F。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建公司承包《2021年度聊城市莘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被告***是该工程在莘县十八里铺镇的小队长。2021年6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去提供劳务,2021年8月19日因拖欠劳务费不在二被告处提供劳务。原告总工天61.1天,劳务费每天350元,总劳务费21385元,给了2240元,拖欠的19145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水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承包《莘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项目》工程,在答辩人承包的该项目工程中,其中位于莘县十八里铺镇辖区内的项目工程由王利国任队长,被告***以清包劳务的形式从王利国负责的十八里铺辖区内的项目工程中承包了钢筋加工等项目。原告是被告***联系招用的农民工,原告工资是与被告***约定和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清包劳务后招用的农民工及劳务费标准及发放答辩人一概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是清包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只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2021年9月15日,答辩人项目部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全额劳务款,因被告***未及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造成农民工工资争议上访,经莘县水务局及聊城市莘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项目经理部协调,决定农民工后续工资结算等一切问题由被告***负责,与答辩人项目部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并制作了《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问题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手印认可确认。按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间是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19日,这一时间段内答辩人项目部已经全额支付***劳务款,现原告起诉答辩人显然诉讼主体错误,其应当以劳务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总之,答辩人不欠被告***清包劳务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一份,***的带班罗成记的工资单两份(本子上下翻),原告抄的罗成的工资单一份(上面写着莘县桥梁),上述证据经被告水建公司质证,其对对账单不清楚,对工资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签字的对账单因有***签字对原告***的工时进行了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的带班罗成记的工资单两份(本子上下翻)、原告抄的罗成的工资单一份(上面写着莘县桥梁),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签字的对账单的工时一致,根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劳务费与工资单上的数额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问题承诺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王利国转账给被告***的明细,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建公司承包了聊城市莘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将位于十八里铺镇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利国,王利国将钢筋加工项目以清包工劳务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找到原告到涉案工程干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从事的劳务以木工为主,钢筋工等,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350元,原告共计干了61.1天,劳务费计算为21385元(350元/天×61.1天),***已经支付原告2240元,尚欠19145元劳务费未付。
2021年9月15日,原告等签署了一份《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问题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项目部已支付给***班组全额劳务费,但***未及时对工人进行支付,造成农民工工资争议上访;经县水务局及聊城市莘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项目经理部协调,农民工后续工资结算等一切问题由***负责,与项目部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注:(项目部支付工人路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承诺人:***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及工时,本院计算原告劳务费共计21385元(350元/天×61.1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240元,尚欠19145元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签署了《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问题承诺书》,承诺工资与被告***结算,与被告水建公司项目部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水建公司提交了王利国转账给被告***的支付明细,证实不欠被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水建公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静
书 记 员 张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