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闫忠信、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1754号
原告:闫忠信,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王府街道驼山中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典,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邹良君,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闫忠信与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月典、邹良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闫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原告承担连带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工伤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月典、邹良君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莘县引黄灌区农业截水工程2021项目》,王月典负责在莘县的施工,邹良君以清包工的形式从王月典处承包了钢筋工程。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经邹良君招工到十八里铺工地,主要工作是钢筋制作。2021年7月5日在王月典和邹良君的安排下,在指定的南环盛鑫钢材场地制作加工莘县十八里××镇的桥墩钢筋材料时意外受伤,导致手指断裂。随即原告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邹良君也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王月典,王月典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邹良君,原告现发生工伤事故,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王月典、邹良君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以及工伤的认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不服认定,可依法提起XXXXXX,人民法院行政庭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认定。本案只有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因此,原告闫忠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忠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子周
人民陪审员  邹建章
人民陪审员  张文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