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荣华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荣华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大街84号1栋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驼山中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郝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阳,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荣华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荣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州水建公司、电建北京公司向荣华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79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7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荣华建设公司与青州水建公司签订合同,青州水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阿克陶县塔尔乡防渗渠工程承包给荣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但青州水建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7921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荣华建设公司变更支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为1405314元,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155755.6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1405314元×4.75%÷12个月×28个月)。荣华建设公司为给工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多次找青州水建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荣华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建北京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其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青州水建公司。本案审理中,荣华建设公司提供《合同内容》,欲证明其与青州水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因青州水建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印章有异议,结合青州水建公司提供的申请鉴定公章样本与合同上加盖的“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印章进行比对,从肉眼可以看出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荣华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青州水建公司建立真实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荣华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荣华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9元,退还四川省荣华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桂  芬
审 判 员 乔    鑫
人民陪审员 热娜姑丽肉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