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433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驼山中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8787.0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2021年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莘县引黄灌区农业截水工程2021项目》工程,后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位于莘县十八里××镇××王奉镇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作出通知一份,通知显示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莘县十八里××镇××王奉镇工程进度进行催促。***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88787.01元未支付。经***催要,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分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水利施工资质,双方的事实分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2.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未完工未验收,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工程也未审计,原告诉求的付款金额没有直接凭证,或者是明确的计算方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2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审计后,双方另行结算后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施工工程建设造价,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2023年2月16日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2023年2月17日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2023年2月27日山东鼎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回委托鉴定案件函。原告***施工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或者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实质上尚不具备明确具体的条件,其起诉实质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最终结算或者鉴定意见出具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