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等与魏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1359号
原告: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魏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桦甸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卫生小区23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周某与被告魏某、桦甸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李某、周某、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李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三名原告给付工程款7524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魏某偿还三名原告借款本金4757.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名原告为被告魏某建设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院墙,该工程是魏某从广丰公司处承揽,工程竣工后,魏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三名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写明魏某欠三名原告工程款8万元整,并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魏某将工程款给齐。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魏某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8万元工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广丰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我方只与魏某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与我方并无法律关系。二、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因原告与我方并无法律关系,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请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三、我方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需要对自己应得劳务费负举证责任。该欠条内容过于简单,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各承担什么劳务、工作量、劳务费如何结算等需原告和魏某进一步举证,且该欠条所欠劳务费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权、质证权。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李某、周某提交的,1.合同书,广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虽广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广丰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成交通知书,魏某、广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借条,广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广丰公司提供的1.移民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公吉乡公郎头村新村沥青路等13个项目工程完工结算评审报告》,陈某、李某、周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收款凭证3份、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收据10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收据,陈某、李某、周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魏某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101166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魏某未签字确认的14500元款项证据(2020年8月10日收款凭证、收据各1份)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陈某、崔某、丁某收据各1份,陈某、李某、周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5日,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广丰公司签订了移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丰公司承包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763276元,工程内容为围墙2743.5米,原建围墙抹面及粉刷墙体长度为424.5米,原建围墙墙体粉刷长度为98.5米。后广丰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魏某承包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为按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图纸及预算报价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甲方(广丰公司)负责支付乙方(魏某)工程款(按工程最终确认价60%),乙方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有拖欠与甲方无关。2019年5月16日,魏某(甲方)与陈某、李某、周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由陈某、李某、周某承包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施工,约定“甲方负责一切工程材料运输到位,工程税、质保金由甲方负责,乙方不交税、不交质保金,乙方负责下毛石基础、砌墙、打梁、抹灰。工程造价425242.5元,工程完成50%时,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的总造价的30%付给乙方,工程完工时按工程总造价拨付30%,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9年12月23日,经魏某确认,广丰公司将拨付至该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给陈某等人。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魏某同意将拨付至广丰公司的工程款中的25万元支付给陈某等人。陈某、李某、周某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35万元工程款。
同时,魏某于2019年6月13日向陈某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9年8月13日前归还,并为陈某出具借条。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魏某欠陈某、李某、周某工程款、借款共计8万元,魏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20年1月17日,桦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桦财审字[2020]63号《关于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公吉乡公郎头村新村沥青路等13个项目工程完工结算评审报告》载明,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老牛沟河南围墙审定金额为1738381元。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广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给付魏某工程款为1043028.6元,已给付1011660元,尚欠工程款31368.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魏某、陈某、李某、周某均无施工资质,故魏某与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与陈某等三名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关于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魏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将案涉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陈某、李某、周某,广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某、周某要求魏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魏某借条中明确载明向陈某个人借款,李某、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二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李某、周某工程款75242.50元,并给付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524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桦甸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在欠付魏某工程款31368.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757.50元,并给付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5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桦甸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某共同负担353元,由被告魏某自行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