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96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5172083G,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西侧融羲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
被告:罗玉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经常居住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庞仕显,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
第三人:施雪军,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
第三人:赵水桥,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被告罗玉祥、第三人庞仕显、施雪军、赵水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被告罗玉祥、第三人赵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庞仕显和施雪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9703.7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9703.70为基数按LPR利率4.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路K3+360-K3+500道路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罗玉祥。2017年11月,因工程施工需要,二被告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部分劳务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劳务费于施工结束当月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开始,一直按照二被告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向二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1月,原告提供劳务结束。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的计量师施雪军、现场技术负责人庞仕显、现场管理负责人赵水桥就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及二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总施工劳务费为189703.7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尚欠79703.70元。上述结算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施工班组结算单》。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施工结束当月底即2018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劳务费,但自结算日起至今,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对于剩余的劳务费59703.7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今日,上述劳务费仍未得到清偿。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项目部存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玉祥施工情况,但已经按合同付清分包款项给罗玉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第三人庞仕显、赵水桥、施雪军及被告罗玉祥均非公司项目部人员,亦非公司聘请或雇佣人员。
被告罗玉祥辩称:其借用融羲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庞仕显系其聘请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施雪军系其聘请的计量人员、赵水桥系其聘请的现场管理负责人。罗玉祥经庞仕显介绍找到***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由罗玉祥支付劳务费。但***未与其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赵水桥述称:其系罗玉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只能证实其经罗玉祥委托依职支付给***11万元工程款,不代表尚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单》,被告罗玉祥和第三人赵水桥对证据的三性或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施工的项目、单位、单价、工程量、合计金额、付款金额、剩余欠款金额等,且有被告罗玉祥聘请的计量、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负责人等负责相关事宜的人员签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罗玉祥委托庞仕显转为支付的款项汇总及明细,证实庞仕显拒绝对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催促庞仕显提交工程资料及办理对账手续的微信通知,原告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约谈庞仕显的照片四份,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道路工程,其中红山路K3+360-K3+500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罗玉祥。该路段罗玉祥聘请庞仕显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聘请施雪军为计量人员、聘请赵水桥为现场管理负责人。罗玉祥经庞仕显介绍找到***为案涉路段项目提供劳务,罗玉祥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止2018年11月。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罗玉祥委托赵水桥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20年12月26日,***与罗玉祥聘请的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庞仕显、施雪军、赵水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合计金额为189703.70元、前期付款金额为11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79703.70元。结算后,原告及罗玉祥聘请的上述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2月10日,被告罗玉祥通过亲属杨雄燕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罗玉祥之间是否经过结算?2.被告融羲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单位、单价、工程量、合计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均已经经过被告聘请的计量人员、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负责人审核后签字确认,视为原告与被告罗玉祥已经进行了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罗玉祥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诉请被告融羲公司与被告罗玉祥共同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原告***的劳务尾款本息,由被告罗玉祥承担,被告融羲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劳务尾款为59703.70元(189703.70元-110000元-20000元);因利息赔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2020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融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祥支付原告***劳务费5970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罗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