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康泽勇,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能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5172083G。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融羲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
地址:禄劝县茂山镇富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松,茂山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禄劝县翠华镇苏家营。
法定代表人:何虹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云012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山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能辉,被告融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第三人茂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松到庭参加诉讼。为进步经查明案情,本院又通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华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能辉,被告融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第三人翠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山政府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融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975.6元;2、判决***、融羲公司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9月23日为26536.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融羲公司承建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茂山、翠华两个乡镇的部分修缮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2017年7月进村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危房修缮加固交由原告施工;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每户220元,油漆5元/㎡;验收合格30户,结算90%滚动式拨款。2017年12月完工,其中茂山39户,工程款为195648.24元,翠华23户,工程款为178328元。工程验收后均交付给农户居住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等人向信访局反映,茂山政府召开协调会,会议中被告明确欠原告茂山工程款11万元左右,后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21.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76.24元。被告融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通过层层转包至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融羲公司与被告***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起诉的工程款为33万余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3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事实上,被告***是从冯彬、漆臣宽处分包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共同测算,工程款为3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虚假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羲公司辩称,融羲公司未与任何建设单位签署过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过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的投标或竞谈事宜;未收到过任何关于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项;未开具过关于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的任何增值税发票;未授权过任何人洽谈禄劝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的业务;诉讼中的原告***及被告***非融羲公司人员,与融羲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综上所述,融羲公司与本工程无任何关联,望法院驳回对融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茂山政府述称,茂山危房改造共计有863户,涉及的工程款是172412.42元,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是根据领导安排就开展工作。茂山政府与融羲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
第三人翠华政府述称,翠华辖区内所有农危房工程,翠华政府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施工合同。翠华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工程,翠华政府不是工程发包方、建设方及担保方。翠华政府只是工程的监管方,将国家的补助款用在农危改中。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及被告融羲公司的身份及基本信息;
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禄劝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的危房修缮加固房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每户220元、油漆5元/㎡,验收合格30户结算90%,滚动式拨款;
3、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及照片、现场施工及会议视频、《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证明融羲公司承建禄劝农村危房修饰加固改造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茂山、翠华两个乡镇的部分修缮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进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对茂山、翠华两个乡镇的危房进行修缮和加固,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原告在茂山镇完成32户房屋修缮和加固,工程款255975.6元;在翠华镇完成23户房屋修缮和加固,工程款178328元。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后均已交付农户使用。原告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等人就被告拖欠茂山镇危房改造农民工工资一事向禄劝县信访局反映。2019年1月19日,茂山政府召开协调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理并形成《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中,明确差欠原告茂山镇危房改造工程款11万元左右;
4、收条、通话录音整理,证明被告***提交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收条》,系被告***伪造的;
5、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委托书,证明被告***不仅在禄劝承包工程,也在红河州承包工程。原告在红河州绿春县戈奎镇为被告***做工程。经结算被告***在绿春县戈奎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0元。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以后付给原告款项不是被告***在禄劝应付的工程款,不能在本案中扣除;
6、(2020)云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为劳务费,该15000元不能再算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7、茂山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茂山镇的2017-2018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发包给被告融羲公司施工,茂山政府是发包人;
8、《按原告***笔记本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款项(以合同约定价格-茂山镇)》、***笔记本关于茂山镇32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证明***在茂山镇农村危房改造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完成施工32户的工作量进行记载,经汇总后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出茂山镇危改项目中***应收工程总款为264863.6元;
9、《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证明***自认***完成施工的茂山镇农危改户有30户,所做工程抹灰、刮白、翻瓦等,与***记录基本上吻合。但漏记坝塘村的白会英、潘玉聪两户的费用和部份其他费用,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款,能够证实***记录茂山农危改工程量的真实性;
10、牟兴军出具的《证明》,证明牟兴军认可曾在涉案工程中代理***办理过相关事务;
11、《***施工如下》,证明茂山镇农危改工程完工后,***的代理人牟兴军(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在翠华镇完工的工程量和费用的记载。但其中抹灰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0元计算价款;
12、《翠华镇施工统计表(按***笔记本记录统计,仅3项)-翠华》、***笔记本关于翠华镇23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证明与牟兴军书写的工程量相比,***记录的工程量中抹灰、刮白、翻瓦稍有差异,但其他费用基本吻合,***记录的工程款211757.56元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不认可,因融羲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及照片、现场施工及会议视频、《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均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通话录音整理、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2020)云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对茂山政府出具的《证明》,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按原告***笔记本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款项(以合同约定价格-茂山镇)》、***笔记本关于茂山镇32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牟兴军出具的《证明》、《***施工如下》、《翠华镇施工统计表(按***笔记本记录统计,仅3项)-翠华》、***笔记本关于翠华镇23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对待证事实不认可。
被告融羲公司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均与被告融羲公司无关。
第三人茂山政府对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劳务承包合同》、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及照片、现场施工及会议视频、《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收条、通话录音整理、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委托书、(2020)云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按原告***笔记本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款项(以合同约定价格-茂山镇)》、***笔记本关于茂山镇32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牟兴军出具的《证明》、《***施工如下》、《翠华镇施工统计表(按***笔记本记录统计,仅3项)-翠华》、***笔记本关于翠华镇23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认为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茂山政府出具的《证明》,因当时是原告拿着该证明到茂山政府,茂山政府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就盖章。
第三人翠华政府对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无异议。对《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及照片、现场施工及会议视频、《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中涉及翠华农危改,有龙爱兵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与翠华政府无关。对收条、通话录音整理、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委托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对(2020)云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与翠华政府无关。对《按原告***笔记本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款项(以合同约定价格-茂山镇)》、***笔记本关于茂山镇32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牟兴军出具的《证明》、《***施工如下》、《翠华镇施工统计表(按***笔记本记录统计,仅3项)-翠华》、***笔记本关于翠华镇23户危改户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记录、茂山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2份(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证明涉案工程款为333678.32元;
2、***付款情况统计表、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尾号8412和4000的账户流水明细表、***收条、刘梦娟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舒内强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牟兴军证明、微信转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记录,证明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支付给原告382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44000元,通过案外人刘飞支付5万元、通过刘梦娟支付5万元、通过舒内强支付2万元,通过牟兴军支付8000元、通过永昌公司支付1万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故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
3、***与刘飞通话录音,证明刘飞代***转款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2份(翻新加固工程款157172.32元构成、修缮工程款176506元的构成)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单只计算了茂山的30户,漏了2户,计算中又将抹灰的单价调低;对翠华镇的部分不是实际的数量,单价也不对。对***付款情况统计表不发表意见。对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尾号8412和4000的账户流水明细表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原告没有出具过收条。对刘梦娟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舒内强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牟兴军证明、微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与刘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融羲公司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均与被告融羲公司无关。
第三人茂山政府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第三人茂山政府不清楚。
第三人翠华政府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第三人翠华政府无关。
第三人翠华政府针对其陈述,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拆除重建(施工方承建)三方协议书,证明2017年11月15日,翠华镇沿河村委会D级危房户杨正荣和施工方龙爱兵、沿河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龙爱兵承建危房改造户杨正荣的房屋,沿河村委会作为监督协助;翠华镇辖区内的危房改造工程均由龙爱兵与农户逐一签订施工协议;
2、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因龙爱兵辞职,杨正荣户后期工程由刘梦娟作为施工方进行建设;2017年11月15日,杨正荣和刘梦娟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由杨正荣委托翠华镇财政所将国家政策规定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刘梦娟,作为刘梦娟的危房改造工程款。
3、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20日,刘梦娟委托毕自平收取沿河村委会农户危房改造工程尾款43638元。
4、公示名册、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明沿河村委会对井槽箐村小组杨正荣等农户的补助资金情况进行公示和统计。
5、记账凭证、出纳支出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证明2020年1月20日,翠华镇财政所根据刘梦娟的委托,将代管的沿河村委会农户危房改造资金尾款支付给毕自平。
原告***对第三人翠华政府提交的拆除重建(施工方承建)三方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公示名册、资金发放花名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不认可。对记账凭证、出纳支出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翠华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融羲公司对第三人翠华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禄劝按国家政策对农村住房中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的住房进行加固、修缮改造,由危房改造的农户与施工的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后,由政府按国家政策兑付补助资金。龙爱兵、刘梦娟与翠华镇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的农户约定其危房改造由龙爱兵、刘梦娟施工。漆臣宽、冯彬与茂山镇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的农户约定其危房改造由漆臣宽、冯彬施工。龙爱兵、刘梦娟又将翠华镇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的部份农户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漆臣宽、冯彬亦将茂山镇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的部份农户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被告***将其从龙爱兵、刘梦娟、漆臣宽、冯彬处承包的部份危房改造工程再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禄劝县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每户220元,油漆5元/㎡,30户验收合格结算90%滚动式拨款。后原告***在茂山、翠华两个乡镇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尚欠其工程款158976.24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称尚欠其工程款255975.6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333678.32元,被告***先后19次共支付给原告***382000元,己超额支付48321.68元。原告***认可收到215000元。2018年6月2日之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本案以外的其他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工程项目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可确认,龙爱兵与翠华镇的王维军、袁德珍、杨顺清、吴志园、王明玉、李和兴、石联升、赵文喜、赵文富、罗华、杨加荣、罗祥友、李建芬、杨世春、罗如富、张开文、黄荣昆等十七户签订协议,完成危房改造后龙爱兵分别与十七户结算,十七户的工程总价款为368682.81元。在工程项目清单、工程结算清单上施工方签字的均是龙爱兵。
另确认,第三人茂山政府、翠华政府已将补助资金分别兑付漆臣宽、冯彬及龙爱兵、刘梦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确将部分茂山、翠华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也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价款争议较大,原告***仅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价款为依据来主张权益,被告***对原告***的记录又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的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缮资料(工程项目清单、工程结算清单等)可证明在××镇××房改造的工程总价款为368682.81元,但该十七户的施工人系龙爱兵,没有证据证明十七户是原告***施工,且原告***陈述其在翠华为二十三户进行危房改造。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融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此被告融羲公司否认,原告***对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付才
人民陪审员  张宗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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