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市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市金山镇消防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5172083G。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南路延长路西侧融羲大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男,1973年9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乡长。
住所: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顺,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副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副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村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告融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第三人中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顺、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费53741.9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8867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项合计6260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工程尾款53741.90元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中标承建禄丰县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及场地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建良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就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到达工地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7年12月20日上午,当对挡墙划灰线时,突然发生山体滑坡,由于山体滑坡下来的泥石需要清理后才能进行施工,工程指挥部就要求原告进行清理,并承诺清理费用后面再予以另外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处理,处理费用原告已支付。后第三人又将附属工程等项目再次招投标,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中标,二者又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项目负责人仍然是王建良。工程竣工后原告向项目负责人王建良催要,告知没有结算到。后经原告多处打听,得知此费用已结算在融羲公司承包的项目内并予支付。后原告向王建良催要,其总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后被告融羲公司知晓情况后,及时组织原告和王建良进行调解,调解时王建良认可此事,但声称此款已送人,不能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王建良又失口否认。至此,原告清理山体滑坡的款项不能得到。王建良系被告立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立邦公司予以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债权,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为谢。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诉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属于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中标施工单位属于融羲公司公司,实际施工人属于王建良。2.原告所诉工程款的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工程中标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在该工程中,王建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该工程没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羲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7月21日中标承建中村乡峨山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大村、怒加拉)场地施工建设项目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1.人工开挖土方:污水管土方和雨水沟土方工程。2.C25混凝土浇筑村间道路。3.DN300HDPE污排水管。4.DN400HDPE污排水管。5.砖砌检查井。6.绿化树。7.大阳能路灯。8.雨水沟。9.沟盖板。10.砖砌化粪池。11.DN50DN给水管。12.随迁户场地平整施工(含土方外运和回填方)。13.屋面防水处理附属工程。14,绿化。该工程融羲公司组成项目部,项目部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施工部分分包给王建良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自负盈亏。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开工令,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为合格。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383782.64元。因前期融羲公司未中标的工程的山体滑坡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在融羲公司的总结算中,答辩人并不知情。建设方及前期工程施工单位未告知。也没有告知山体滑坡部分的工程量应支付给何人。在答辩人按合同支付款项给相对人王建良之前,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及此事。在该工程款全部付清给王建良后,原告于2021年6月到答辩人处请求解决处理,后通知王建良与原告协商处理,王建良认可山体滑坡是原告处理的。处理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的事实,后以要甲方解决而协商未果。另案涉工程款中村乡政府已支付完毕,款项到答辩人账户后就及时转拨给王建良,即是说,款项拨付完毕后答辩人与王建良也无任何的经济关系了。原告与王建良之间的关系,由其二人解决,与答辩人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述称,1.在案涉项目中,我们只与被告立邦公司和融羲公司签订过合同,并未和原告达成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费用53741.9元,与原告没有关系,禄丰市审计局审计的全部工程已经结束,审计阶段,融羲公司和原告没有向我方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审计方提出异议,更没有说坍塌的部分,是认可审计结果的。审计结果也是经过融羲公司认可的,坍塌土石方的清理费用我们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就算是支付也要支付给融羲公司,当时我们也是在工地负责的,根据原告所诉的情况,发生坍塌的时候我们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开会讨论,由于时间紧迫和机械的问题,所以第一承包人即融羲公司的王建良,用苏佳磊和黄林垠的挖机和装载机进行清理,最后测绘的时候,他们单独处理的,我们单独做了测绘报告。至于原告处理的坍塌部分,是靠近西北侧,是做挡墙的时候清理了部分土方,监理也在场,挡墙的结算和竣工结算我们也带了,从结算上也没有看出来,但是审计的时候立邦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诉的应该是结算在挡墙部分中,但是监理方和施工方没有提出要求测绘报告,我们不知道是否测量。这部分与融羲公司做的是没有关系的,应该是立邦公司做的挡墙一起结算,如果有漏项,立邦公司的结算或审计的时候提出,但是立邦公司没有提出,现在审计已经出来了,融羲公司、立邦公司都认可审计报告。竣工资料上有王建良的签字,施工现场负责人胡忠峻的签名,怒加拉的土石方于2019年1月14日验收的挡墙基础,在我方提交的工程资料上有记录。原告所诉与这个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立邦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FZC-YBGC-011)、竣工资料及结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合作协议》,欲证实被告立邦公司中标承建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及场地附属工程建设并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村乡政府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加盖有第三人中村乡政府和被告立邦公司的公章,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实被告立邦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村乡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王建良借用被告立邦公司和融羲公司的资质中标施工。该合同上有原告***和案外人王建良签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采信。
3.原告提交照片16张,欲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山体滑坡,指挥部安排原告处理,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清理。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村乡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业主即本案第三人中村乡政府陈述,案涉工程确实发生在过山体滑坡,原告也曾进行过清理,但本案中原告起诉部分不是原告清理的而是苏佳磊和黄林垠清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现场草图,欲证实原告为处理山体滑坡,制作了现场草图及以此计算拉运土方面积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和融羲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村乡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收条、收据、统计表,欲证实原告为处理山体滑坡而支付民工工资、运费及机械设施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怒加拉专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工程量为1829.20元、价款金额为53741.90元的项目系其所做的,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6.原告提交竣工资料,欲证实山体滑坡处理的费用在结算时列入融羲公司中标的附属工程项目中,金额为53741.9元,该款项已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中村乡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怒加拉专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工程量为1829.20元、价款金额为53741.90元的项目系其所做的,且第三人中村乡政府已经明确陈述该“怒加拉专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工程量为1829.20元、价款金额为53741.90元的项目不是原告所做,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7.原告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被告立邦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融羲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中村乡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立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立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单,欲证实原告所诉工程款的工程,建设方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证实原告所诉的工程结算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中,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到中标建设单位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中村乡政府无异议。被告融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9.被告立邦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所诉工程款产生的工程系王建良施工完成,原告没有施工过。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王建良和胡波作假证。被告融羲公司认为“怒加拉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工程量为1829.20元、价款金额为53741.90元的项目结算给融羲公司时立邦公司没有提出是谁做的,融羲公司已经把该53741.90元支付给了王建良。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王建良之间的纠纷应该由他们自行解决。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上有建设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胡波签名、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杨建华签名及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21)云2302民初1719号案件中对胡波的询问笔录,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中村乡政府并未否认原告清理过案涉工程的坍塌土石方,但中村乡政府陈述原告起诉的清理项目并不是原告施工清理的,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怒加拉专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工程量为1829.20元、价款金额为53741.90元的项目由原告清理完成。
10.第三人中村乡政府提交挡墙建设项目竣工资料,欲证实(1)立邦公司投标挡墙建设的时候是统一的单价,是每立方470元进行施工;(2)原告在怒加拉在西北侧方向清理土石方的方量应该包含在挡墙的方量中;(3)工程签证表中已经分上台和下台的土方,并进行了现场签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立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融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11.第三人中村乡政府提交场地施工建设项目竣工资料,欲证实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坍塌土石方的费用,在竣工资料里面没有原告签字,融羲公司的委托人、监理方是认可了方量,除了苏佳磊、黄林垠清理的土石方方量之外,原告是否进行清理及计量中村乡政府不清楚,监理方没有进行签证,王建良如果叫原告进行了清理,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在绿化等施工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只有融羲公司监理人王建良的签字。在场地施工结算部分,现场签证单上有多方的签字,但没有原告方的任何人参与签字,因为合同的乙方是王建良。原告清理的方量,施工方没有进行计量,原告清理的方量只有融羲公司的王建良进行认定。原告所诉的与中村乡政府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立邦公司无异议。被告融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2.第三人中村乡政府提交禄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审计报告;被告立邦公司、融羲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来源合法,能证实第三人中村乡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21)云2302民初1719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对胡波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胡波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立邦公司无异议。被告融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项目是在融羲公司中标之前就已经施工,立邦公司并未告诉融羲公司谁是“怒加拉专场地坍塌土石方清理”的实际施工清理人员。本院认为,对本案调取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原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立邦公司签订《禄丰县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及场地附属工程建设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2日,被告立邦公司中标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挡墙工程。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原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立邦公司(乙方)签订《中村乡峨山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安怒加拉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大村挡墙604.47m3,怒加拉挡墙979.86m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7月20日,被告融羲公司中标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搬迁安置点场地施工建设项目。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禄丰市中村乡人民政府(原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融羲公司签订《峨山村委会易地搬迁安置点(大村、怒加拉)场地施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峨山村委会易地搬迁安置点(大村、怒加拉)场地施工建设项目。1.4承包范围和建设内容:1.人工开挖土方:污水管土方,宽800mm*深1200mm,工程量:686.52m3;雨水沟土方,宽1200mm*深900mm,工程量:873.86m3;2.C25混凝土浇筑村间道路,宽4m、厚200mm,工程量850.71m3;3.DN300HDPE污排水管:631.95m;4.DN400HDPE污排水管:218.72m;5.砖砌检查井,内径700,工程量:42座;6.绿化树:香樟胸径100-200mm,合计:140棵;7.太阳能路灯:高度6.5m,合计:23盏;8.雨水沟:净宽400mm*600mm,工程量:709.13m;9.沟盖板:宽500*700*120mm;10.砖砌化粪池:11个;11.DN50mm给水管:456.16m;12.随迁户场地平整施工:平整面积1221.8㎡,含土方外运和回填方;13.屋面防水处理附属工程:屋面防水处理2800㎡;14.绿化:栽种草坪36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明,禄丰县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及场地附属工程和峨山村委会易地搬迁安置点(大村、怒加拉)场地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均系案外人王建良借用被告立邦公司和被告融羲公司资质中标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组织人员到中村乡峨山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安怒加拉处进行相应施工。2018年1月5日,王建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禄丰县中村乡峨山村委会大村、怒加拉易地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及场地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怒加拉场地发生土石方坍塌,相关施工队进行了清理,经结算清理该坍塌项目的工程量为1829.20m3,价款合计53741.90元,该价款已计入被告融羲公司工程款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案涉工程各具体项目由多人施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案涉“怒加拉场地发生土石方坍塌”清理土石方的工程量为1829.20m3,价款合计53741.9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项工作由其施工清理。第三人中村乡政府、被告立邦公司也否认该清理工作由原告***完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清理费53741.90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