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67号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古镇南街延长线上苏新增安置小区4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51779170。
法定代表人:洪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女,1978年3月7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事业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西侧融羲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5172083G。
法定代表人:余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男,1973年9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通知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2952元,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9739元,本息合计262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施工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工程需要,向原告分批采购热镀锌管材及其他管材配件,双方在采购过程中分次对送货清单进行了确认。供货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52952元的事实。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295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9478元,并以252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中标承建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施工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分包给张会兰具体负责实施,分包部分属于自负盈亏,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方使用。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198130.73元,建设方分四次将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分四次将款项转拨付给张会兰,张会兰收到款项后每次都书写收条给我公司收执,施工的是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会兰,没有拖欠款项的事实,对此工程而言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经济关系存在。其次,书写欠条的是个人即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她,双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加之原告是将材料供应给第二标段,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是第三标段,故而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并非由我公司承建的第三标段使用,对此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是第三标段工程,而非第二标段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结算后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张会兰,没有拖欠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追加我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及原告申请追加是错误的,因此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中标单位是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只是中介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一起作为被告,我是朋友委托我去收货,只是签了收货单子。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没有找到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找我出具的欠条,我也没有核对就签给原告欠条了。当时签订的合同的需方也是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也打了23万元给原告公司的洪诗全,但他们没有开发票给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爱尼山力丫,但原告只送到了双柏,当时约定吊车费用和二次运输费用36700元是由原告公司承担,应该在诉讼金额中扣除。
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欠条1份,送货清单5份,转账记录2份,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送货清单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管材采购合同,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4份、承诺书2份。
经质证,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收条、承诺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领条、支付发票明细情况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进行了核实。
经质证,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中标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柏县爱尼山乡水务中心主任姚自荣、关系人张会兰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对姚自荣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张会兰的证言未发表意见。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姚自荣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张会兰的证言部分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被告***以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需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向需方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热镀锌钢管、衬塑钢管及法兰盘,合同价款金额为616583.4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付30%的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供货,货物全部送达按接收单结算付款,并于2018年5月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能生效;该合同供方加盖了公章,需方未加盖公章。后被告***对原告******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1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7月5日的送货清单进行了签收。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诗全出具了欠252952元材料款的欠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未果,便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141.286525万元,工期120天。双柏县爱尼山乡水务中心主任姚自荣证实:施工中,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张会兰;张会兰证实自己没有委托过被告***签收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经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以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该合同需方(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违反了合同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能生效的约定,且事后该合同未能得到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该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签收了部分材料,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诗全出具了欠条。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返还责任的承担上,因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是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工程,而被告***以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材料是用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需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第二标段工程,送货清单也是向第二标段送货,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三标段施工负责人张会兰否认收到被告***签收的材料,对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签收的材料用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双柏县爱尼山乡国开行第一批融资贷款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工程。因此,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该合同标的已经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进行补偿;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扣除的吊车费,因该情形发生在被告***对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诗全出具欠条之前,无债务抵销的效力。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仍进行履行,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折价补偿款252952元;
2、驳回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