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5048446-6。
法定代表人:张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君(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马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6494659-5。
法定代表人:李堉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宏翔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秋皎,被告万宁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宏翔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皎为张海君,第二次庭审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张海君,被告万宁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后万宁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次庭审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万宁公司(原宜兴市万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一、车间二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原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承包总公司)。其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8年年底交付给万宁公司生产使用。万宁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870000元未付。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万宁公司辩称:宏翔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总包价工程,工程价2505504元,其公司已支付2465300元,对宏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70000元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宏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及2007年12月26日车间一工程造价预算书(以下简称车间一预算书)。合同由原宜兴市万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变更为本案万宁公司)与原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承包总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变更为本案宏翔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约定由宏翔公司承建万宁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正负零以上的土建工程,单价500元/平方米,车间一2012.94平方米,车间二2998.068平方米,总价款为2505504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5.3条发包人驻派工程师一栏载明发包方现场负责人为孙顺良;第23.2条第(1)款载明施工期间如有设计变更,综合单价按《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年版)、《无锡市综合预算补充定额》(2001年版)及其取费定额,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实际市场价格,总造价让利10%,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一律不作考虑;第23.3条约定设计图纸变更、业主要求变更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第26条约定主体形象一半时支付合同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二年内平均支付30%;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考虑原材料价格不稳定,根据2007年12月26日工程造价预算书为标准,如信息价上浮或下浮10%以上,上浮超过10%,万宁公司补足材料价,如下浮10%,万宁公司降低材料价,10%以内不作考虑。车间一预算书载明面积为1995.42平方米,单价547.95元/平方米。宏翔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预算书让利10%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00元/平方米,且车间一预算书中所载部分材料(型钢、钢板)的价格为之后调价的依据。
万宁公司对车间一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公司留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505500元,但在专用条款部分第5.3条发包人驻派工程师一栏未填写工程师姓名,其余条款与宏翔公司提供的合同基本一致。万宁公司以此主张双方未约定其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孙顺良,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堉瑛负责。
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信息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且有双方盖章,宏翔公司亦同意合同约定造价按2505500元计算,故对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2.宏翔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20日、4月1日由孙顺良签字的变更记录、设计图纸、工程造价结算书,其中2008年3月4日变更记录载明:车间正负零因原设计错误,变更为以南公路边低10公分为车间室内地坪,用九五实心砖、M10水泥砂浆砌筑,正负零处做3公分防潮层,实测1号车间、2号车间办公楼均做高50公分;4月1日变更记录载明桩基围墙施工图。宏翔公司以此证明因设计错误,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工程量外增加部分工程量,该部分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228907.39元。
万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且不认可孙顺良的身份。
3.宏翔公司提供2008年5月20日由孙顺良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以及2008年12月30日钢结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以此证明双方确认钢板、型钢及屋面夹心板的价格变更,同意调价;车间一材料价格增加128783.6元(型钢原定4800元/吨,市场价6400元/吨,差价1600元/吨,用量52.23吨,应增加83568元;钢天沟用量4.916吨,应增加7865.6元;夹心板增加15元/平方米,面积2490平方米,应增加37350元),车间二材料价格增加99649.2元(型钢用量39.737吨,应增加63579.2元;钢天沟用量4吨,应增加6400元;夹心板面积1978平方米,应增加29670元)。
万宁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车间一、二的钢结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为宏翔公司单方出具,对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
4.宏翔公司提供的钢材送货单4张(其中3张有孙顺良签字)及钢材差价说明,以此证明钢筋综合信息价为4600元/吨,送货单均价5300元/吨,实际钢材用量为89吨,故主张钢材价格增加62300元。
万宁公司质证认为未见过上述送货单,且涉案工程为双包,材料进出不需要其公司签收,对钢材信息价亦不予认可。
5.宏翔公司提供的孙顺良出具的工程完工交付说明,载明车间一、车间二正负零以上的所有土建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宏翔公司以此主张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完工并交付了工程。
万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上孙顺良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字不一致,不予认可。
6.宏翔公司提供的增加行车梁备忘、变更铝合金备忘及漕桥车间施工面积备忘,均为其公司项目经理自行记录,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一根行车梁,价格70400元;增加铝合金窗,价格16593.7元;车间施工面积增加,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应增加工程款263396元。
万宁公司质证认为均不予认可。
7.宏翔公司申请证人陈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张海君在万宁公司建造厂房和办公楼,其当时是工程监理公司宜兴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驻的监理员,从基础开挖至工程结束期间由其负责工程质量,发包人万宁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孙顺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化或材料变动等,由孙顺良与施工方协商解决,孙顺良代表万宁公司。当时施工时,车间二与办公楼是主体相连的,其看过万宁公司提供的原始图纸,车间二与办公楼是在一张图纸上的。
8.宏翔公司申请证人苏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苏某陈述其当时是给工地送砖头的,其知道孙顺良当时是万宁公司的总负责人。其送的货由孙顺良与吴占军接收,吴占军负责数量,孙顺良负责质量,当时现场的监理是陈某,因为砖头质保书要交给陈某。其最后一次送砖头是工程墙体完工,之后就不需要用砖头了。
万宁公司对证据7、8质证认为宏翔公司未有书面证据证明陈某、苏某在工程中的身份,无法证明孙顺良为其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证言中明确宏翔公司的施工与原始图纸没有增加变更,包括办公楼也属于原始图纸车间二的一部分,不属于新增工程,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
对以上证据2-8,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苏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万宁公司对陈某的监理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证人均陈述当时万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孙顺良,故本院认定孙顺良系涉案工程万宁公司现场负责人,对证据2-5中有孙顺良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系宏翔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万宁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9.万宁公司提供的车间二工程造价预算书,载明车间二面积2917平方米,单价197.26元/平方米。万宁公司主张该预算书为宏翔公司所作造价预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上定总包价2505500元,该约定价格实际高于预算价格。
宏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车间二预算书不予认可,系万宁公司单方提供,其公司未收到过,且车间一及车间二预算书的总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总价。
本院认为证据9系万宁公司单方出具,宏翔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预算书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相差较大,万宁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孙顺良(身份证号码)作调查。孙顺良陈述其是涉案工程万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因其之前一直做工程,其姐姐与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堉英相识,万宁公司就找其做甲方(万宁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但当时已在甲方公司。宏翔公司承建万宁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车间二与办公楼相连,在一张图纸上,均是由宏翔公司建造完工。当时的监理是陈某,土木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送砖头的是一个姓苏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宏翔公司审理中提供的工程变更等资料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名,都是施工图纸外额外增加的部分,属于附属工程。上面的数据没有标明长度单位的均以毫米计算,钢结构价格因当时市场波动,有过调整,具体用量可以车间现场看。钢材用量,以其签字的单据为准。车间二行车梁,当时图纸上没有,是宏翔公司后来浇的,不在当初预算中。办公楼玻璃等,均可以现场去测量,均是由宏翔公司建造的。关于2008年3月20日的变更记录系当时因设计错误,地坪太低,故调整为正负零做高50公分。关于万宁公司提供的车间二预算书,是宏翔公司之前另有一家单位想来承建涉案工程,这份预算书系这家单位用的,但最终只是打了桩就没做了,之后就让宏翔公司来承建了。所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之前单位的价格,宏翔公司与万宁公司约定的是500元/平方米的造价。本院认为,孙顺良作为涉案工程万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陈述的内容与陈某、苏某的证言及由其签字的变更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智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智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车间一面积为2514.23平方米,车间二面积为2998.06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调整,包括附属工程、增加工程、车间一、车间二(含办公楼)钢结构价格调整工程造价鉴定合计增加金额为628957.35元;涉及铝合金窗、行车梁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3630.53元,该部分金额由法院裁定。宏翔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
宏翔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万宁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所得工程造价无依据;变更联系单其公司从未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图纸为宏翔公司提供,但未有设计院盖章;合同约定的材料涨价部分为超过10%部分再作计算,但鉴定机构将10%内的也计算在内,图纸上办公楼由宏翔公司装修,但实际由其公司自行装修;窗户宏翔公司也未按图施工,鉴定机构对此均未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系根据宏翔公司申请,委托智邦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公司在申请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而万宁公司审理中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在使用,且其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在庭审及鉴定过程中,万宁公司明确表示其处留有施工图纸,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均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价格调整,鉴定报告已明确对总价进行调整。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万宁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宏翔公司承建万宁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含办公楼)土建工程,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车间一实际施工面积(2514.23平方米)较合同约定面积(2012.094平方米)增加约500平方米,增加面积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另行计算工程款。另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车间正负零、围墙、电缆沟施工、建材价格等均作出调整,由万宁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则该部分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程款。以上增加的工程量及调整的建材差价,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金额为628957.35元,应由万宁公司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外支付给宏翔公司。关于行车梁及铝合金窗部分,宏翔公司于审理中放弃对该部分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宏翔公司对万宁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4653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宏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505500元+628957.35元=3134457.35元,万宁公司已付2465300元,尚欠3134457.35元-2465300元=669157.3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翔公司工程款669157.35元;
二、驳回宏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44500元,由宏翔公司负担10000元,万宁公司负担34500元,万宁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宏翔公司垫付,万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志明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