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4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组织机构代码25048446-6。
法定代表人:张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君。
被执行人: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马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6494659-5。
法定代表人:李堉瑛,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翔公司)与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万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洪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万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万宁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万宁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集体租赁土体一块,但因本案申请金额较小,该土地暂不宜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万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