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娇,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道兴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4466Q。
法定代表人:张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翔公司赔偿医疗费76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50552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752.3元,该损失由宏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722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5日晚8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由官林返回南庄村,途径丰张线群星电缆厂与长城电缆厂间路段,因宏翔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将泥土洒落在路面上,致使其骑车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当时进行了复位内固定和骨瓣移植手术。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于200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宜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宏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647元。手术后三年其将右股处内固定取出,伤口经常疼痛。但限于经济能力一直未就医,并忍痛工作和生活。后因疼痛难忍于2019年9月6日去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变形,右骨头坏死变形。2020年7月,经宜兴市中医院检查,诊断髋关节已坏死,只能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该次伤情与2004年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宏翔公司需对其伤情的恶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在2004年7月份发生事故属实,但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来发生的股骨头坏死与2004年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5日晚上8时30分许,**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路面运土车洒落的土堆绊倒受伤。路面散落的土堆系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承包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公司)施工所致。**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环保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8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医于2005年9月20日对**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评定。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环保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洒落在公路上的泥土堆积物及时清理,影响了公路的平整与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程,因此判决环保工程公司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46647元。2009年5月13日,环保工程公司更名为宏翔公司。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因右髋部疼痛造成活动不利,前往宜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等手术,后于2020年8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750.87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加重部分的伤情与2004年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并对**现在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在确证**2007年内固定拆除术后至2019年影像确诊右股骨头坏死该段时间内无右髋部再次外伤史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加重部分的伤情与2004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定**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50日。**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100元。为确定2004年外伤对**加重部分的伤情的参与度,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咨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4日回函称,2004年外伤对**加重部分的伤情的参与度为96%—100%。
审理中,**为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宜兴东启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显示,**2018年度工资为68347.2元,2019年度工资为75833.3元。工资由员工薛文涛代为发放。为佐证收入的真实性,**另外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与薛文涛发生多次往来,其中2020年1月22日薛文涛发放给**的27833.3元与工资结算单载明的2019年年终应发工资数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5)宜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咨询函、回复函、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宏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洒落在公路上的泥土堆积物及时清理,影响公路正常通行,并导致**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宏翔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承担,本院确定由宏翔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间为2004年,且本院已经就2004年事故作出过民事判决。但**的伤情加重,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在确证无右髋部再次外伤史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加重部分的伤情与2004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自2004年受伤后,右髋部有再次外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加重部分的伤情与2004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加重部分伤情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宏翔公司应当对**加重部分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宏翔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2004年外伤对**加重部分的伤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宏翔公司对**承担70%×97%=68%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关于**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对医疗费767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工资发放表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关联性较高,可以确定**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2019年度和2020年度个工资,可以确定其年平均收入为72090.2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误工费期为24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090.25元/年÷365天×240天=47401.8元.
2.残疾赔偿金。因**之前的十级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已获赔偿。对于加重后造成的九级伤残,应以现在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的赔偿数额减去现在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的赔偿数额。即30360元×1.84×20年×20%-30360元×1.84×20年×10%=111724.8元。
3.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之前的十级伤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赔偿,故加重后的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一致。即50000元×20%-50000元×10%=5000元。
综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1877.47元,该损失由宏翔公司赔偿68%即178076.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78076.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宏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48元,由**负担1048元,由宏翔公司负担3000元。宏翔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垫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宏翔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宏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宏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蒋卫平
人民陪审员  张银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应生
书 记 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