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3047号
原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446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结欠宏翔公司的债务70365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对万宁公司结欠宏翔公司的债务703657元在抽逃出资22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判令万宁公司需支付他公司工程款669157.35元、诉讼费34500元,合计703657元,万宁公司未能履行。经查,万宁公司(此前公司名称为宜兴市万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80万元,***出资858万元,占97.5%的股权,***出资22万元,占2.5%的股权。2009年8月27日前述股东在缴存出资后即于同年8月28日将前述出资自万宁公司账户中转出,该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万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宁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翔公司工程款669157.3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34500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
万宁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0万元,由***、***出资,后根据万宁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企业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80万元。2009年8月27日,***向万宁公司验资账户缴纳出资78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达858万元,占97.5%;***向万宁公司验资账户缴纳出资2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达22万元,占2.5%。经查,同年8月28日,前述880万元分别以50万元、23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被转出,公司账面资金显示为“0”。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宁公司在依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增资过程中,股东***、***在2009年8月27日缴纳增资后,在次日即将前述增资全部转出,致公司账面金额显示为“0”,***、***对转出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亦未举证证明确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对万宁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作为债权人的宏翔公司主张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
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703657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740
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703657元不能清偿部分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9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39元,由***、***负担。前述款项均已由宏翔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黄凤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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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