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顺河镇顺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科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
法定代表人:Dr.Hans-FriedrichPeters(汉斯弗雷德里奇皮特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150万元或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违约,以国产设备代替进口设备哄骗上诉人是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应符合欧盟标准,而诉争的机器设备的核心部件全部为国产,是明显的违约。上诉人申请要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欧盟标准进行鉴定。其次,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四的规定,被上诉方提供的设备具有全球统一质量标准,所有核心部件欧洲原装进口。而事实上被上诉方所送的设备均为国产,截止至目前为止,尚有与合同差异部分未更换的核心部件18件,以及被上诉人尚未配发的核心配件5台。双方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基于其违约而采取的更换差异部件的补救措施,而非就其违约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及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每次部件的更换都要给上诉人造成停产损失。案涉设备正常情况下每天可以生产三千多吨料,价值160万元,盈利为15%,每天大概为24万元,而且在主合同附件7中对于该设备的额定产量为320吨/小时有明确说明。上诉人酌情主张部分损失完全有理有据。停产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根据已知差异部件更换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上诉人无需对其进行举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别说现今差异部件还未更换完毕,就是更换完毕,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停产损失也应赔偿。而且国产部件与进口部件差价极大。上诉人花费上千万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均是进口部件才进行购买。现今仍旧存在那么多部件未进行更换,关于差价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进行赔偿。关于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应依法组织鉴定、评估,原审法院未予评估、鉴定是不妥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安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时至今日,被上诉人都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苏争设备有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该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第二,上诉人上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不会用哄骗的方式,以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上诉人是大型机器设备制造商,不是小零件设备厂,没有必要哄骗上诉人。其次,上诉人说每次部件的更换,都给上诉人造成了停产损失。那么上诉人的意思很明确,就是更换零件的时候就会有损失,那么不更换零件机器就是正常的,并没有损失。而且从现有的证据也能印证双方对于设备正常运转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再次,上诉人一直说他的盈利每天有24万元,但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支持上诉人这种说法的证据。而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到现在已经将近两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最后,上诉人称被更换的配件存在巨大的差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搞清楚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对于差异的部件进行更换后,原来的配件都没有拿回来,全部送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但没有差价损失,而且还有所获益。而且关于部件的差异,被上诉人都是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品牌提供的配件,但是由于这些品牌的设备实行了全球化生产,很多厂商都在中国或者东南亚生产,被上诉人对诉争机器原先配备的都是该品牌在中国生产的部件,并不是国产的其他品牌。而且由于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为其更换进口的部件,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进口,而且也进行了更换。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对于诉争设备进行鉴定,我们认为这个抗辩理由和本案完全没有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非常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3月20日,隆盛公司与安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冷骨料供应系统。拌合主塔等系统的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附合同书)对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的规格、型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616万元。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安迈公司发货后,在安装时发现安迈公司供应的设备品牌、型号标明的产地为国产,与合同签订的产地不符,造成隆盛公司未能开工生产,损失极大。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安迈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隆盛公司和安迈公司签订《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隆盛公司向安迈公司购买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搅拌站。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ACS-20180320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18年7月20日开始发货;2018年7月21日前开始收货;2018年7月22日前开始指导安装;2018年9月15日前达到正常生产状态”。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验收文件》,主要内容:“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已交货并已完成专业安装,现在已投入生产”。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安迈按照主合同第12页,第17大项附件四约定的进口部件清单将差异部件(详见附件)送到隆盛公司,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和安装调试”。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ACS-20180320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16160000元变更为15607521.3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安迈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公司和安迈公司签订的《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合同ACS-20180320的补充协议》、《验收文件》、《补充协议》、《合同ACS-20180320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设备已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设备款已支付总货款的90%以上,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隆盛公司主张安迈公司供应的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已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差异部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隆盛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合同中没有约定,隆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负责人尚进伟与上诉人负责人吴万富聊天记录。以及尚进伟向吴万富发送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诉争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2、更换部件照片及被上诉人目前尚未更换的核心部件以及未发送的清单。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合同附件四的规定。安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和聊天记录的内容是有的,但双方并没有签署。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诉争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是不愿与被上诉人纠缠而作的善意退让,但最终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对证据2的照片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迈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了交付义务。隆盛公司与安迈公司签订的《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对涉案设备所使用的进口部件及备品备件的品牌、规格型号、产地或来源地进行了约定。虽然安迈公司实际交付时部分机器零配件采用了与合同附件约定的同品牌、同型号但产地为中国的产品,但隆盛公司与安迈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差异产品的更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经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和技术条款进行了变更。且根据隆盛公司提交的安迈公司《现场服务报告》中的记载,至2020年4月20日,诉争的搅拌站已生产的产量为25万多吨,超出了《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保证为20万吨的产量约定。故在隆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就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欧盟标准及是否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认定安迈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孟文儒
审 判 员  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丽
书 记 员  彭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