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2947号

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顺河镇顺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科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程,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

法定代表人:Dr.Hans-FriedrichPeters(汉斯弗雷德里奇皮特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程、鲍亚云、被告安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诉称: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冷骨料供应系统。拌合主塔等系统的买卖及安装调试合同(附合同书)对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的规格、型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6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发货后,在安装时发现被告供应的设备品牌、型号标明的产地为国产,与合同签订的产地不符,造成原告未能开工生产,损失极大。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安迈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迈公司承担。

被告安迈公司辩称:原告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其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隆盛公司和被告安迈公司签订《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原告隆盛公司向被告安迈公司购买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搅拌站。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ACS-20180320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18年7月20日开始发货;2018年7月21日前开始收货;2018年7月22日前开始指导安装;2018年9月15日前达到正常生产状态”。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验收文件》,主要内容:“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已交货并已完成专业安装,现在已投入生产”。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安迈按照主合同第12页,第17大项附件四约定的进口部件清单将差异部件(详见附件)送到隆盛公司,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和安装调试”。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ACS-20180320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16160000元变更为15607521.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合同ACS-20180320的补充协议》、《验收文件》、《补充协议》、《合同ACS-20180320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供《验收文件》、《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安迈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盛公司和被告安迈公司签订的《安迈4000型带热再生沥青混凝土拌和站买卖合同》、《合同ACS-20180320的补充协议》、《验收文件》、《补充协议》、《合同ACS-20180320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设备已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设备款已支付总货款的90%以上,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隆盛公司主张被告安迈公司供应的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已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差异部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隆盛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损失200万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隆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