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18执5116号





申请执行人: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Dr.Hans-FriedrichPeters,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奥创意产业园招商管理服务中心109室。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3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9万(合同编号ACS-XXXXXXXX项下余款),此款分三期支付: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36.5万;2020年6月13日前支付36.5万;2020年7月13日前支付36万。如有任何一期违约,被告应另行支付利息(以全部未履行部分为本金,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原告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三、本案诉讼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届期,被告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4日前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海港






审 判 员


鲁祥云






审 判 员


邓秀明






书 记 员


赵德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