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413号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Dr.Hans-FriedrichPeter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欣苑4号楼1门102室。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4号楼5门401室。
被告: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奥创意产业园招商管理服务中心109室。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业浩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和袁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浩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21)沪0118执异76号裁定;2、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8执51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人民币2,760.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宏业浩铭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宏业浩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作出(2020)沪0118民初3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业浩铭公司向原告分三期付款109万元。因宏业浩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和**是宏业浩铭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日,但两股东至今仅实缴78.8万元。宏业浩铭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拖欠数家企业的款项420余万元未付,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和**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款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追加申请,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业浩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宏业浩铭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6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各50%,认缴出资额各2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0月1日。2017年6月14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560万元变更为5,600万元,其中新增5,040万元由***、**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5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0月1日。根据公司登记信息,***和**已实缴出资78.8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2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3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宏业浩铭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宏业浩铭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109万元(合同编号ACS-20170526项下余款),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36.5万元,2020年6月13日前支付36.5万元,2020年7月13日前支付36万元。协议中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因宏业浩铭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以(2020)沪0118执5116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宏业浩铭公司名下有12辆机动车,其中3辆由本院正式查封,因未能查找到车辆实物,至今尚未处置。另有9辆由本院轮侯查封。因宏业浩铭公司名下无存款、证券、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宏业浩铭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宏业浩铭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2020)沪0118民初3048号民事调解书、(2020)沪0118执5116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而非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而不是归属于公司,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宏业浩铭公司名下尚有车辆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未对车辆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综上,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业浩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20.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