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Duide,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5871号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DIETMARKR?M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销售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0,663.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5日到期终止。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生效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1日与2021年1月1日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协议约定了佣金的支付周期和支付条件,即“公司于下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一次性结清佣金,公司只对在职的销售经理支付佣金,如果销售经理从公司离职,佣金按上述规定的下一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支付,公司只对在销售经理离职前所有已收到全款的合同支付佣金,此协议在销售经理离职后失效,失效期后不再支付任何佣金。”佣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已离职且合同款项尚未全款到账,故不符合佣金协议约定的被告在职及全款已收到的发放条件,且被告主张的佣金尚未到佣金协议约定的支付周期,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系被动离职,并非被告主动提起离职或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是因为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原告现以此为由不支付被告应得的销售佣金不合理。被告在职期间切实通过劳动为原告签订了相应的销售合同,为原告实实在在创造了利润及价值,且相应销售合同的回款率已达90%,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按劳取酬的社会观念,被告按照回款比例主张90%的销售佣金即210,663.72元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法在正常的佣金支付周期内获取销售佣金的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6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5日终止。
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1月1日生效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如果销售经理未能完成销售业绩目标,佣金比例为所有已售设备合同净收入的0.5%。如果销售经理完成或超额完成销售业绩目标(VB的业绩目标必须完成),佣金比例为所有已售设备净收入的0.7%。公司收到各个销售100%的付款,佣金将于下一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份一次性结清。公司只对在职的销售经理支付佣金。如果销售经理从公司辞职,他/她的佣金依然是按照上述规定的下一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支付。公司只对在销售经理离职前所有已收到全款的合同支付佣金。此协议在销售经理离职后失效。失效期后不再支付给销售经理任何佣金。”原、被告签订的2021年1月1日生效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果销售经理未能完成销售业绩目标,佣金比例为所有已售设备合同净收入的0.5%。如果销售经理完成或超额完成销售业绩目标(再生相关的业绩目标必须完成),佣金比例为所有已售设备净收入的0.7%。佣金支付分两阶段:公司收到客户付款90%且验收后,支付50%佣金;公司收到客户付款100%后,支付剩余50%佣金。佣金将于下一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份一次性结清。公司只对在职的销售经理支付佣金。如果销售经理从公司离职,他/她的佣金依然是按照上述规定的下一个财政年的二月或三月支付。公司只对在销售经理离职前所有已收到全款的合同支付佣金。此协议在销售经理离职后失效。失效期后不再支付给销售经理任何佣金。”
经核算,被告2020年完成的销售总价为27,800,000元,包括山东A有限公司项目的12,000,000元及青岛B有限公司项目的15,800,000元,税后价分别为10,619,469.03元及13,982,300.88元,两个项目的客户付款比例均为90%,按0.7%的佣金比例核算,被告的佣金总额分别为74,336.28元及97,876.11元。被告2021年完成的销售总价为13,980,000元,系日照C有限公司项目,税后价为12,371,681.42元,该项目的客户付款比例为90%,按0.5%的佣金比例核算,被告的佣金总额为61,858.41元。如完全满足付款条件,被告2020年、2021年的销售佣金总计为234,070.8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销售佣金210,663.72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对佣金金额认可,但被告不符合付款条件。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为:1、被告必须在职;2、原告必须收到全部回款;3、支付日期需按照单位的支付周期进行。现被告已经离职,且被告项目的回款未全部收到,亦尚未到原告的佣金支付周期,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确认被告项目90%的回款已收到,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过按照到款比例来折算佣金。被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已收到被告项目90%的回款,相关项目已经客户方验收通过,正常情况下,剩余10%的三笔尾款分别会在2022年1月、2022年4月、2022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到款。本次争议系由于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与被告辞职或离职的概念是不同的,故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应结清被告的工资及销售佣金,且原告仅按照90%的到款比例主张销售佣金。经审理,青浦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佣金210,663.7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销售经理佣金协议》、销售数据和到款情况汇总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协议及通知邮件截图、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其在2020年、2021年负责山东市场的销售,被告的工作职责除了需要为原告销售产品,还要负责销售尾款的回款事宜,其离职后的相关回款事宜已转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离职时被告2020年、2021年完成的三笔订单的尾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底薪5,300元,其余为销售佣金。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与2021年1月1日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双方对于被告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周期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执行。虽然2020年1月1日生效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中约定的是“如果销售经理从公司辞职,他/她的佣金……”,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中约定的“如果销售经理从公司离职,他/她的佣金……”表述不一致,但2020年的协议仅是强调了辞职这一种离职形式,一旦员工辞职原告肯定不支付销售佣金,根据条款的文义并联系上下文理解,原告支付销售佣金必须具备被告仍在职这一条件,否则不予支付,包括辞职及其他劳动关系解除形式,一旦离职就不予支付。提成佣金不属于基本的劳动报酬,其发放条件、发放方式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签订的《销售经理佣金协议》对支付销售佣金需要满足的到款比例、员工仍在职、付款时间等内容有明确约定,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系合法终止,原告不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据90%的回款比例主张销售佣金缺乏依据。
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其在2020年、2021年负责山东市场的销售,被告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为原告销售产品,原告处对客户的付款要求比较苛刻,而留10%的销售尾款是惯例,被告2020年、2021年完成的订单回款比例均已达90%,且设备已经过客户的验收认可,剩下10%的尾款待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客户就会按约支付,一般付款周期为设备到达客户处并经客户验收后的12个月内支付尾款。原告处采取项目经理负责制,销售经理签订订单后,后续的工作由项目经理推进负责,客户的验收时间不受被告控制,目前被告2020年、2021年完成的订单尾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客户尚未支付,被告离职后相应订单的尾款回款事宜肯定只能由其他同事负责跟进。被告在职期间,如其完成的订单尾款支付时间届期,也会参与订单尾款的回款事宜,除了被告,原告处的销售总监、项目经理、总经理都会参与进去。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底薪5,000多元,其余为销售佣金,销售佣金是被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提成佣金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按照现在90%的到款比例主张销售佣金210,663.72元合理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被告离职,后又以《销售经理佣金协议》主张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及付款时间尚未成就,并据此拒绝支付被告销售佣金,存在恶意规避支付被告应得的销售佣金的嫌疑,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佣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申请销售佣金的邮件截图1份,证明由于原告到期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向原告申请本案所主张的销售佣金,被告核算的2020年、2021年佣金金额为234,070.80元,与原告所提供的销售数据和到款情况汇总表的金额一致,由于三个项目的回款比例均为90%,故原告按90%的比例主张销售佣金,即210,663.72元,原告收到邮件后未同意支付被告销售佣金。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销售项目的佣金。原告主张《销售经理佣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被告不符合获得2020年、2021年销售项目佣金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被告销售佣金。首先,《销售经理佣金协议》虽约定了“公司只对在销售经理离职前所有已收到全款的合同支付佣金”,但本案中被告离职系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签所致,且离职时争议的销售项目均未到尾款支付时间,故被告离职时原告未收到销售全款并非因被告的原因或过错导致。其次,被告离职时争议的销售项目已经收款90%,仅余10%的尾款未支付,即原告已经收到了销售项目的绝大部分款项,而被告作为销售经理,其销售佣金是主要收入来源,现原告仅凭《销售经理佣金协议》中“公司只对在销售经理离职前所有已收到全款的合同支付佣金”的约定,不予支付被告高达二十余万元的销售佣金,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成佣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构成被告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在被告离职时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提成佣金。现双方对被告2020年、2021年完成的销售总价、离职时客户付款比例等均无争议,被告根据按劳取酬原则以其离职时2020年、2021年订单的回款比例为90%为依据主张原告支付销售佣金210,663.72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销售佣金210,6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