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4669号之二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汇滨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DIETMARKRAM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男性,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奥创意产业园招商管理服务中心109室。
被告**和第三人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礼,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宏业浩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贺欢
书 记 员 贺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