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523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国雄饲料公司内。
经营者:李永清,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彬,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艾诗林根卢浮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75315G。
法定代表人:张达,职务不详。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兴租赁站)与被告陈小彬、***、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蔡晓东、张邦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永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彬、***、通途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彬、***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52482.519元;3.判令被告陈小彬、***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792.4米、扣件978套、顶托465套、快接头14个、钢模47.8125平方、V型扣1144个、跳板2块;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06元/个/天、钢模0.2元/平方/天、V型扣0.003元/个/天、跳板0.4元/块/天支付租金,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前述标准计付物资使用费;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钢模130元/平方、V型扣0.8元/个、跳板85元/块进行赔偿;4.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彬、***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5.判令被告通途建司对被告陈小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小彬、***为乙方、被告通途建司为担保方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等52482.51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故原告永兴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通途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30日,永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被告陈小彬、***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陈小彬、***,合同尾部乙方处有陈小彬、***的签名并捺印,担保方保证人处加盖“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负责人、经办人处为空白。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第四条,乙方租赁甲方的每批物资的租期不得少于30天,若少于30天,租金则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物资和租赁数量及规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发料单为准计算租金。第五条,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乙方在租赁物资退还前需对钢管进行校直,清洁费用由乙方负责,扣件交还甲方自行维护保养,乙方付甲方保养费;校直、清洁等维护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第六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无损坏、缺失,造成租赁物资不能退还给甲方的,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材料原价(赔偿费)计算,向甲方赔偿现金。第八条约定租赁材料原件(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顶托缺底座缺筋板2元/套、顶托缺螺母1.2元/套、扣件缺螺母0.5元/套;租赁物资日租金单价(不含税费)为: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套;租赁物资维护费(一次性)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第九条,乙方工程名称:会泽田坝白岩村河沙坝易地贫安置点。第十一条,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偿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甲方物资之日起,每月底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当月应付的全部租金等费用。第十二条,租赁物资的进、出场地均在甲方指定的库房,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每吨各12元,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指派下列人员作为本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其签名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材料员:1、陈小彬。2、***。材料员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乙方付款依据。若乙方材料员、财务结算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每月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费用,即每月底结算并付清当月全部租金等费用,如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可以给乙方十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未付清租金等费用,则每天按所欠全部费用的3%计付甲方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原件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等费用引发纠纷,甲方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资,并拍卖乙方财产、物资(现租金及费用等值),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六条,担保方与乙方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第十九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甲、乙双方约定,各租赁物计算标准: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200套等。合同尾部手写添加“注明:钢模租金每平方0.2元,维修费每平方3元”。
二、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实际履行。永兴租赁站陆续向陈小彬、***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陈小彬、***也已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永兴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有陈小彬签名确认的《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9张、《永兴租赁站(退还)钢管明细表》3张,截至2019年12月31日,陈小彬、***租用永兴租赁站钢管8351米、扣件2490套、顶托1314套、接头91个、跳板40块,已退还永兴租赁站钢管6558.6米、扣件1712套(缺螺丝80套)、顶托849套(缺螺母12套)、接头77个、跳板28块,尚有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接头14个、跳板12块未退还;陈小彬、***共产生租金31747.17元(不包含接头租金)、维护费1251.56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6元,合计33048.33元。陈小彬、***至今未支付前述租金等费用,另有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接头14个、跳板12块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永兴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三、在庭审中,原告永兴租赁站举示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的《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中手写添加“注明:木跳板每天一块0.4元”,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陈小彬的签名确认。原告永兴租赁站举示的一张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人员为“刘某”,并非承租方陈小彬、***,原告永兴租赁站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陈小彬、***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追认。
四、庭审中,原告永兴租赁站举示了《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6张、《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3张,上述明细表出租单位处均载明为“兴鑫租赁站”,经办人处均为任永义的签名。原告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永清陈述:因陈小彬需要租用钢模和V型扣,我这里没有,我就介绍了陈小彬给兴鑫租赁站,后来兴鑫租赁站就租用了钢模和V型扣给陈小彬,任永义是兴鑫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后来是我帮陈小彬支付的租金给兴鑫租赁站,所以我认为这部分钢模和V型扣的租金等费用应当由陈小彬支付给我。
五、原告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永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小彬到我办公室签订合同,《租赁合同》上被告通途建司的公章就是由被告陈小彬带来的通途建司公章加盖形成的。
六、本院向被告陈小彬、***公告送达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0年7月16日视为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兴租赁站经营者李永清及代理人周厚友的当庭陈述、陈小彬、***的身份信息、通途建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10张、《永兴租赁站(退还)钢管明细表》3张、《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6张、《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永兴租赁站与陈小彬、***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永兴租赁站举示的有陈小彬签名确认的9张《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和3张《永兴租赁站(退还)钢管明细表》,足以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永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依约陈小彬、***陆续提供了租赁物资,陈小彬、***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经本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的《永兴租赁站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是“刘某”的签名,原告永兴租赁站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陈小彬、***对“刘某”的签名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中载明的扣件200套为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另外,永兴租赁站举示的6张《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3张《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上述明细表出租单位处载明为“兴鑫租赁站”而非本案的永兴租赁站,出租方经办人任永义也非永兴租赁站工作人员,永兴租赁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兴鑫租赁站与其的关系,故对于永兴租赁站举示的6张《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3张《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中所涉租赁物资本案不予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对于永兴租赁站所称的代陈小彬、***向兴鑫租赁站代付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永兴租赁站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另外,永兴租赁站与陈小彬、***并未约定接头的租金标准,永兴租赁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接头的租金市场标准,故永兴租赁站主张的接头租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陈小彬、***欠永兴租赁站租金31747.17元(不包含接头租金)、维护费1251.56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6元,合计33048.33元未付,永兴租赁站主张欠付金额超出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小彬、***尚有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接头14个、跳板12块未退还永兴租赁站,永兴租赁站主张未退还物资数量超出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承租方如不能退还物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永兴租赁站主张由陈小彬、***对其不能退还的钢管按照12元/米、扣件按照5元/套、顶托按照12元/套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永兴租赁站与陈小彬、***并未约定接头、跳板的赔偿标准,永兴租赁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接头、跳板的市场价格,故永兴租赁站主张不能退还的接头按照5元/个、跳板按照85元/块的价格进行赔偿,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通途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尾部担保方处虽然加盖“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但负责人、经办人处均为空白,且永兴租赁站称该印章是在永兴租赁站办公室签订合同时由陈小彬带过来加盖的,原告永兴租赁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陈小彬加盖通途建司印章得到了通途建司的授权或者通途建司具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永兴租赁站主张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请求判令通途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陈小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兴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陈小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陈小彬、***公告送达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陈小彬、***向永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元为宜。另外,依据合同约定,陈小彬、***还应当向永兴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跳板12块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套、跳板0.4元/块的日租金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被告陈小彬、***、通途建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与被告陈小彬、***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陈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的租金31747.17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维护费1251.56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6元,合计33048.33元;
三、被告道陈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跳板12块为基数,按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套、跳板0.4元/块的日租金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陈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退还原告永兴租赁站钢管1792.4米、扣件778套、顶托465套、接头14个、跳板2块,逾期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则由被告陈小彬、***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
五、被告陈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违约金4000元;
六、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64元,由被告陈小彬、***承担1501元(此款已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垫交282.68元,由被告陈小彬、***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余款1218.32元,限被告陈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并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永兴租赁站承担935.6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弋 柯
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邦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