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源县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5号
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利源建材城10幢D-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46500767。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凯,云南民定(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艾诗林根浮郡2单元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75315G。
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凯、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的混凝土尾款267705元;并以267705元为基数,按历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1228.13元;并以267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850.3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39378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所需,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砼业公司自2013年4月14日起正式向被告供应12种不同型号、单价的混凝土(具体详见“《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混凝土结算表》”)。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正式向被告供应约定质量、型号的12种混凝土,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688m3、总货值共计1667705元的混凝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次、共计13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具体详见“《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混凝土结算表》”),经原告公司财务会计工作人员进行清理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尾款367705元,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还款期限进行宽限。在后来接近6年的时间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混凝土尾款,但被告均表示自己现暂无偿还能力。2021年7月13日下午16时54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下辖微信名称为“筑梦启航”的工作人员发送了《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混凝土结算表》,请求被告对至今仍欠付原告的混凝土尾款367705元予以确认;该工作人员于次日上午7时7分回应,被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8日上午9时30分查询到该笔款项,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得出清算结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被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尾款26770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混凝土的供应方其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完的混凝土供应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的混凝土尾款267705元;并应以267705元为基数,按历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1228.13元;并以267,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850.3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393783.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是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不是被告个人项目;2、被告并不是与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而是根据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以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现被注销)的名义与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沧源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购销合同中其并非该购销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也不是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合同中从未出现本人的名字,也从未做出该购销合同系其个人签订的意思表示,其仅是依据总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在合同中无论是自己还是负责签订合同的公司员工朱建军,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被注销登记,分公司注销后债务应由总公司即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4、关于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并未写明具体的利率是多少,请求法院核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2021年7月30日被注销,分公司负责人为***,2013年期间总公司承建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因项目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安排分公司员工朱建军与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采购混凝土业务,并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及公司员工朱建军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46500767,2021年6月9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结算单、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同意于2021年7月26日履行债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履行债务请求,经双方清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剩余267705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沧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是沧源佤族自治县约定内容,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私人承建项目的事实;2、沧源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该购销合同中并非是该购销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3、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因项目需要,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4、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注销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被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分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注销,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已由相关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事实;2、沧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经招投标,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的事实;3、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工程名称为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的事实;4、沧源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原告沧源县**砼业责任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第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分公司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但混凝土尾款的给付义务应当由通途总公司承担。被告***对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1)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46500767,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结算单、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同意于2021年7月26日履行债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履行债务请求,经双方清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剩余267705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沧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由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被告***个人承建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沧源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是以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该购销合同中并非是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负责人因项目需要,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注销材料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已由相关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沧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经招投标,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工程名称为沧源县综合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沧源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原告**砼业责任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沧源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工程建设,被告***作为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项目负责人,因项目需要,经公司同意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以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指派公司员工朱建军负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约8000m3,该数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由原告向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供应12种不同型号、单价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按照双方约定开始向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已向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688m3、价值共计1,667,705元。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被告***通过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1,300,000元,剩余36770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剩余26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上。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因迟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临沧分公司的总公司,而***作为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其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签订的该合同系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行为,且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混凝土款均由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购买混凝土及付款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临沧分公司的总公司,且设立的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人民币267,705元;
二、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67,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历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沧源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00元,减半收取计3,603.00元,由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