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艾诗林根卢浮郡2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
原审被告:吕世亮,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美,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及原审被告吕世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丽霞,原审被告吕世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体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通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公告期间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通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劳务款4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属于最后的结算,竣工验收是结算的必经步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对账数据是通途公司与***以及监理方等多方人员共同配合,经过严谨计算得出,且通途公司已经盖章确认。
吕世亮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通途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劳务款40万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吕世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通途公司、吕世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世亮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系通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4日,通途公司中标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狱围墙工程施工招标(二标段)工程。2013年12月16日,通途公司与云南省第二监狱签订《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狱围墙(二标段)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9日,通途公司与***针对上述工程签署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为40万元,吕世亮也在该清单上签名。庭审中,***自认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了盖有通途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但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自认其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其也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由其实施完毕且验收合格,故***主张通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主张吕世亮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1)2020年9月18日,建设单位云南省第二监狱、施工单位通途公司与审核单位友缘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就案涉“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狱围墙(二标段)”工程达成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4680730.37元,吕世亮作为通途公司经办人在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2)除《结算清单》外,通途公司还与***达成《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均载明***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40万元,其中,《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施工单位一栏有吕世亮签字并加盖了通途公司“云南省第二监狱工程项目部”印章,《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施工单位处有吕世亮签字;(3)2013年11月12日,通途公司作出云通字[2013]01号《部门设立及人事任命通知》,决定:“……1、设立总经办,任命吕世亮同志为总经办主任,负责部门全面工作……3、设立经营部,暂由吕世亮同志负责部门全面工作。……”;(4)2020年9月23日,通途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张达系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吕世亮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项目名称: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其次,关于工程款本金的问题。
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通途公司作为案涉“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狱围墙(二标段)”工程承包方,将部分收尾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分包行为应归于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承包方的通途公司亦就案涉工程与作为建设方的云南省第二监狱达成结算审定,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通途公司应根据结算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其二,经本院依法审查,***所提交《结算清单》《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均有吕世亮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还加盖了通途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证据均明确载明***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40万元。吕世亮系通途公司决定任命的总经办主任,且持有通途公司出具的委托其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通途公司经办人就***完成的工程与***达成了结算,***据此结算主张相应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与通途公司达成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此外,通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