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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91行初42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迪,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韦娘,女,水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岳良英,女,汉族,1947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张超,男,汉族,199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蒙正菊,女,水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韦娘、岳良英、张超、蒙正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亮,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迪、程琦,第三人韦娘、岳良英、张超、蒙正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高新工认【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招募张保国。
2016年4月5日惠而浦工业园2#、4#厂房木工劳务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分包,由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且负责人分别为商本金、王剑,但原告公司从未招募张保国到上述工地上班,甚至于两负责人从未与张保国见过面,更谈不上原告公司与张保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张保国系受伤害职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张保国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从工地下班途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16年l0月25日,张保国下午17时50分左右,在从“惠而浦工业园2#、4#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途中,经过肥西县方兴大道与铭传路交口往东15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该交通事故所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保国驾车行驶方向,均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张保国行程的起始地点、拟去往目的地以及所驾车行驶的线路系上下班线路。原告经了解确认涉案工地当天并未安排木工班组施工,也未查询到张保国在涉案工地上过班。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保国从惠而浦工业园2#、4#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给予上述两点理由认为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张保国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保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却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高新工人[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高新工认【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一、陈述事项。
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被答辩人送达高新举〔2017〕0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回复,根据现有材料和现场事故调查,我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高新工认〔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伤害为工伤。
二、张保国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张保国在下班途中行至方兴大道与铭传路交口往东15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张保国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张保国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我局依法受理,并向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不认可工伤。我局依据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并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于9月30日作出高新工认〔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韦娘和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充分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四、被答辩人关于张保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本单位员工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答辩人认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招募过张保国,故与张保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保国工伤认定证据材料及我局相关调查显示,张保国、许圣付等16人从孙权手中接的惠而浦工业园2#、4#厂房工程木工活,而木工活又是孙权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张保国所受工伤保险责任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簿、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提交;2、惠而浦工业园2#、4#招标公告、肥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内部承包协议、证明(3份),第三人提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第三人提交;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关于韦娘要求认定工伤的回复函,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交;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鹏述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前往惠而浦工业园对许圣付的询问笔录其地点是惠而浦工业园,许圣付陈述张保国是其工友,与其他16人共同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活,包括许在内多名工友证明,明确了第三人是惠而浦工地的员工,在从事4号楼的木工活;二、第三人回家路线符合其下班的路线,通过高德地图等地图显示,从惠而浦工业园回到第三人居住地,是其中三条可选路线之一,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是逆向,但其行驶路线未超出其回家路线范围,结合许圣付的询问笔录,高新人事劳动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张保国在下班途中行至方兴大道与铭传路交口往东15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渊(车主)及张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惠而浦工业园2#、4#招标公告、肥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等材料,证实张保国在惠而浦工业园4#厂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张保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现场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张保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高新工认【2017】0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分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权,孙权聘用的张保国从事承包业务受伤,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不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理由不能成立。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了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与义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惠而浦工业园2#、4#招标公告、询问笔录、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张保国事故发生地点为肥西县方兴大道与铭传路交口往东150米左右,并非是自东向西行驶,因为张保国从“惠而浦工业园2号、4号厂房工程项目”回家,不需要经过该路段,可直接沿方兴大道行驶。本院经庭审查明,张保国事故发生当天在惠而浦工地上从事4号楼从事木工活,有公安局询问笔录、4号厂房工程项目的全体工友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张保国住在桃花工业园顺美家园13栋,孙权证实张保国下班时间在下午17点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点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方兴大道与铭传路交口往东150米处,该事故地点在张保国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原告诉称张保国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