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水安公司办公楼南头3楼。
法定代表人:杨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琴,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万普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士健,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郝士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并未承包安徽省国税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郝士健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举公司辩称:郝士健在一审中出庭应诉,郝士健当庭陈述其是负责**公司的外墙保温工作,华举公司认为郝士健是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在一审中也是参加庭审的,其没有在一审中反驳华举公司对郝士健的意见。**公司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国税局项目的总施工单位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于外墙保温由**公司分包施工,关于这些事实郝士健作为公司员工,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都有陈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华举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买受方应该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2017年3月27日,华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郝士健与**公司支付货款488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公司)承包安徽省国税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0日间,华举公司与钱宏凯、郝士健联系,向项目工地供应外墙保温材料,由钱宏凯等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名。2015年11月28日,华举公司找钱宏凯结算,钱宏凯向华举公司出具一张条据:“兹有华举保温为滨湖省国税局办公大楼项目屋面保温工程所供玻化徽珠保温材料计122立方米×400元/立方米﹦48800元(请安徽水利代付款,从剩余工程款项扣除)。经办人:钱宏凯。”郝士健在该条据上签注“同意”,并加盖“安徽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省国税局项目部”印章。后华举公司向**公司、钱宏凯、郝士健催款,但**公司、钱宏凯、郝士健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郝士健系诚信公司员工。
诚信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更名为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安徽省国税局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郝士健是**公司员工,华举公司将货物送至**公司施工工地,钱宏凯、郝士健出具给**公司的结算单据上**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公司与华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虽否认结算单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郝士健是**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华举公司诉请郝士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举公司支付货款488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华举公司对郝士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为559元,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一张,证明案涉项目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安徽国税局项目并不是**公司中标的。
华举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华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照片一张,证明华举公司当时去**公司催款,郝士健当时是**公司现场负责人。
**公司对华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华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网站截图,华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华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证明的内容,**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郝士健是其公司员工,安徽省国税局工程项目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也是承建单位。
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郝士健是其公司员工,安徽省国税局工程项目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也是承建单位,因此郝士健以**公司国税局项目部的名义在华举公司的货款结算单签字同意付款的行为,华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故**公司对郝士健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