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3826号
原告:山东尹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朱田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尹传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鑫***火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河**凤凰岭办事处常庄村西南/div>
法定代表人: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尹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大建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鑫***火门有限公司(鑫***火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被告鑫***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大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税款1811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了承建霞浦核电示范堆施工营地1标段项目,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公司)签订钢制防火门采购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出资履行与核公司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到核公司的工程款后2日内支付给原告,挂靠期间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了一部分防火门,被告保证防火门质量。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9日,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与核公司签订了钢质门的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份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2036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只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3600,余款4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14316.65元,需要向核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4543元,该税票是由被告直接开具给核公司的,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又开具了等额的增值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税款18113元。另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防火门出现质量问题,从工地返厂维修,返厂的运输费由被告支付的,但防火门修理完毕送往工地的运输费57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防火门的质量,因防火门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鑫***火门公司辩称,1、尹大建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鑫***火门公司返还尹大建材公司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2、返还退税款的问题不存在,无法律依据;3、运费不应该由鑫***火门公司承担,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酌情裁判。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挂靠合同,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钢质门购销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钢质门购销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防火门,被告保证防火门的质量。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防火门定金5000元。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防火门的全部货款。证据七、银行汇款短信,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3600元。证据八、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税金24543.9元。证据九、增值税发票及退款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退回原告税款18113元。证据十、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支付了防火门返修的运费57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一、转账凭证,证明核公司2019年12月2日支付给被告材料款203600.65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八不清楚。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十运费本应就是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承揽核公司的霞浦核电示范堆施工营地1标段项目,借用被告的名义与核公司签订钢制防火门采购合同。2019年3月29日,原告(作为挂靠方)与被告(作为被挂靠方)签订工程合同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上海尹大木业有限公司即霞浦核电示范快堆施工营地1标段项目制作及安装工程名义上是乙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但实质上是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因此,上述工程合同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实际上概由甲方承受,乙方仅作为被挂靠方为甲方承揽工程提供便利。2、在签订工程合同之外,若甲方需要以乙方名义从事任何其他活动,均需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并获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3、挂靠期间,甲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乙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甲方负责协调工地相关事宜,所花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配合甲方一同配合业主方整体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按期完工。如因灌浆或者安装等问题造成消防验收未通过,引起纠纷,与乙方无关。4、甲方应依法用工,为所聘员工办理各种聘用手续。甲方或甲方的雇佣人员不得因本挂靠协议被认为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得擅自以乙方名义行事。甲方或甲方的雇佣人员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5、挂靠期间,乙方按工程合同规定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乙方在扣除相关税金后及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或经销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额款项之后,将剩余款项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6、乙方给予甲方220元/㎡的出厂价,保证出厂产品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行业要求,如合同方需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给乙方提供符合乙方需求的等额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乙方给合同方开票时,甲方需另支付税赋款,根据税率调整支付税赋款)。严格按照大合同质量标准生产,如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全权承担。7、乙方必须提供全套的防火门有关资质,防火门的出厂证明,3C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和一切相关的消防验收资料,以便产品顺利通过消防验收。8、付款方式:预付每批次货款总价的30%作为定金,提货时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核公司签订了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14316.65元,该工程款需要向核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4543元,该税票是由被告直接开具给核公司,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掌上银行将该笔税款支付给被告。后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日将工程款2036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36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核公司工程款后未将全额款项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因被告未及时将所收工程款全额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额外运费5700元的全部责任在被告,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鑫***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尹大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支付至原告山东尹大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账号:×××77);
二、驳回原告山东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临沂市鑫***火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华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