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19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琳,**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20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旻晨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章旻晨,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旻晨母亲),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章旻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晨丽、潘玲琳、被告旻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军,**作为被告及章旻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代理费5000元及利息(按3750元/月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审理中,***撤回了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以承包宜兴官林教堂室内装饰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后***未正式承包该工程,25万保证金未用于工程建设也未退还原告。经催要,***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后其妻子**、儿子章旻晨也承诺共同还款,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但后四被告均未按约还款。
被告旻晨公司、***均辩称,收取原告25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招标资质不符合规定,导致招标没有成功,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辩称,原告在知晓公司有危机的情况下逼迫其签订了承诺书。另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章旻晨辩称,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形成了调解协议,原2015年的承诺书就不再有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调解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旻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旻晨公司承包的宜兴市官林教堂室内装饰工程由***进行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签字,乙方在7日内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支付***保证金25万元。
后因旻晨公司未取得教堂工程,旻晨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今承诺收***官林教堂的保证金25万元在下周内退还。如不退还本人承诺承担10万元违约金。该《承诺书》上加盖旻晨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专用章上签名,底部另有“以上我父亲欠款我承诺还款承诺人:章旻晨15年9月4日**2015.9.4”内容。
因***等未按承诺还款,2017年5月10日,***、**、旻晨公司又与***签订《调解书》一份,上载明:甲方***、**、章旻晨、旻晨公司,乙方***,一、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7月31日之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8月31日之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9月3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10月31日之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11月30日之前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5%(即每月3750元)的利息。二、如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约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则另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餐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三、本调解书一式四份,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如甲方能在10月31日之前支付本息总额的一半以上,剩余欠款的支付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等内容。《调解书》尾部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有***签名,底部加盖旻晨公司公章。
审理中,旻晨公司、**陈述,教堂工程由朋友介绍给旻晨公司做,但旻晨公司没有做教堂工程的资质,原告称有资质,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质去招标,但原告提供的资质不符合规定,工程没有接到。期间为接工程到处跑,25万元被吃吃用用基本用得差不多了。2015年,***说如果不给承诺,他就到派出所报案诈骗,故其一家三口就签了字。2017年原告***又来公司闹,当时提出不把章旻晨放在调解书中,原告也同意的。
本院认为,旻晨公司、***、**、章旻晨应按《承诺书》及《调解书》约定的期限退还***的款项。2015年7月16日,章旻晨在旻晨公司、***出具给***的《承诺书》上明确对***结欠***的欠款承诺还款,是对***结欠***款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10日,***、**、旻晨公司又与***就保证金归还及违约责任签订《调解书》,章旻晨未参与该调解,故《调解书》较之《承诺书》增加的违约责任部分,对章旻晨不产生约束力。但该《调解书》也没有免除其的责任,章旻晨仍需按《承诺书》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按约定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及按1.5%/月计算的利息,***、**、旻晨公司提出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旻晨公司承担按1.5%/月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7万元违约金。***撤回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旻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月计算)及违约金70000元。
二、章旻晨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0元保证金及100000元违约责任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旻晨公司、***、**、章旻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50元,由***负担1575元,由旻晨公司、***、**、章旻晨负担8075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旻晨公司、***、**、章旻晨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