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35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顾晨丽,**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2049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章旻晨,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与**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章旻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旻晨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月计算)及违约金70000元。二、章旻晨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0元保证金及100000元违约责任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旻晨公司、***、**、章旻晨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通过法院短信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少量存款,但未发现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法扣划**名下存款28300元至本院,扣除执行费300元后,交付给申请人2800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旻晨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苏B×××××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章旻晨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0年8月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0年8月3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章旻晨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名下有公积金开户但只有少量余额。
6、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因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章旻晨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到位案款28000元,执行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2民初12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