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6209号之三十
申请执行人:**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03-205号。
负责人:叶荣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
法定代表人:宗凯凯。
被执行人:**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章培君。
被执行人:宗凯凯,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宗洪军,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亚娟,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章培君,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章旻晨,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李瑛,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扣除110155.33元)、逾期罚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98600元。三、**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5元,由**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直接支付。因**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电子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旻晨公司、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收到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二十个,并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19600.39元,该款已开具本案申请执行费。
4、本院分别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章培君、章旻晨名下各有汽车一辆,均处于另案查封状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旻晨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章培君、章旻晨、李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蒋亚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