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与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8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以下简称正美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宜兴建材装潢市场C3)。
经营者***,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宜兴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46242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正美店与旻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宜城镇正美装饰店货款57.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旻晨公司负担。但因旻晨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正美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旻晨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旻晨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旻晨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冻结旻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兴支行账户(11×××32)。
3、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旻晨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等财产。
4、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旻晨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查明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
5、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赴旻晨公司所在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新村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查明旻晨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
6、本院【(2015)宜执字第1719】一案已限制旻晨公司限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7、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将被执行人旻晨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正美店,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