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20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旻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旻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旻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旻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交付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共同向其出具借条,后经其催要,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19日,就该还款事宜,其与被告再次达成借款协议书,而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其诉至法院。
被告旻晨公司、***书面辩称:1、该5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旻晨公司经营中招投标保证金,与***个人无关,***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签署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2、案涉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过高,且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承兑汇票兑换现金有时间约定,提前需贴息,故利息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还款协议应该是2015年3月17日所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旻晨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处由***签字并加盖旻晨公司公章。2017年3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50万元整。二、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处由***签字纳印。嗣后,旻晨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旻晨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能够确认案涉借款属实。两被告抗辩***系职务行为,但***在2017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明确了其个人为借款人,视为是对原来借条的补充,可认定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主体,故对于***要求旻晨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书是***与***之间签订的,不能约束旻晨公司。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主张律师费为3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标准应属合理,***应当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旻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旻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