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中科基业河湖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章培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科基业河湖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旻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晨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科基业河湖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旻晨公司原审诉称:其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将中科公司实验室及餐厅装潢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中科公司使用,于2010年7月20日将清韵茶楼装潢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中科公司使用。此外,其公司对环科园留学生创业园F13-15办公楼装潢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开始施工,后中科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对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该装潢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中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确定审计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必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出具,逾期不审计或者由于甲方原因不结束,双方均认可决算书总价为结算总价,同时永禄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故应按照结算总价进行确认工程款。其公司认为,清韵茶楼及实验室、餐厅的装潢是口头约定,实际上是参照办公楼装饰装修合同的。根据补充协议,审计公司出具说明确定无法审计之日应视为结算之日,按照约定自该日应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立即支付国家环境保护湖泊工程技术中心孵化园F13-15办公楼内装潢工程欠款375.2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300.23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5.0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江苏中科基业河湖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实验楼及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及清韵茶楼工程装潢工程款65.2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永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科公司原审书面辩称:本案旻晨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有关还款协议均无其公司人参加,其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债务已由永禄公司承接,并认可支付,该债务应由永禄公司承担并支付,与其公司无关。
永禄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旻晨公司对建设单位为永禄公司、中科公司的清韵茶楼装潢工程开始施工,2010年7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28.5万元。2010年4月,旻晨公司对建设单位为中科公司的实验室及餐厅装潢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36.7万元。2010年7月28日,旻晨公司对建设单位为中科公司的留学生创业园F13-F15国家环境保护湖泊工程技术中心装潢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375万元。上述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均加盖中科公司的印章。
2010年8月20日,中科公司与旻晨公司就环科园孵化园区F13-15新建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补签《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中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旻晨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旻晨公司编制结算书,中科公司审定确认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二年内分两次付清。又约定结算时综合让利10%作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中科公司的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单晓昌”。
2012年6月11日,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涉及中科公司及其他工程款,待审计结束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具体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元月20日、2013年7月31日。以上工程项目审计必须在2012年7月28日前结束并出具双方都认可的审计报告,逾期不审计或不结束,旻晨公司都将视为永禄公司的默认行为(即工程决算书总额即为付款总额)。同时约定,鉴于永禄公司履行合同付款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旻晨公司负债降低应有利润,双方同意原工程合同取消让利条款,以弥补旻晨公司损失。后未出具审计报告,永禄公司、中科公司也未付款。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定该工程必须经审计后确定最终工程款,双方定于2013年元月10日前确定一家具备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必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经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逾期不审计或者由于永禄公司原因不结束,双方均认可旻晨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总价。2、关于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取消原施工合同让利部分的比例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另行协商。2012年6月份、12月份的两份补充协议加盖永禄公司印章,并由单晓昌签字。
2013年2月26日,旻晨公司、永禄公司委托江苏苏亚金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签订协议,后金城公司开始进行审计,但因故未能出具审计报告。金城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对审计工作无法定案开展出具说明,载明:根据审计协议,系永禄公司无正当理由而违约导致审计工程无法最终定案。
上述事实,有旻晨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审计业务协议书、金城公司出具的审计工程无法定案开展的说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旻晨公司为中科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后补签了装修装修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补签的合同未明确包含清韵茶楼及实验室、餐厅两项小工程,从整个施工及结算来看,旻晨公司认为该两项工程应参照孵化园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可以予以支持。后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及委托审计协议等,应视为永禄公司为债务加入。而旻晨公司基于单晓昌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在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其又以永禄公司的名义与旻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而认为单晓昌有权代表中科公司依法有据,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中科公司也发生约束力。对涉案工程款永禄公司、中科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旻晨公司组织施工并竣工后,中科公司、永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的约定,双方委托金城公司进行审计,后因永禄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应按照约定以决算金额为涉案工程款金额。关于让利及付款期限,涉案工程均应参照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因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关于取消让利部分的比例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另行协商确定”,由于之后双方未有协商结果,故应以原合同中约定的“按定额结算综合让利10%作为最终结算价”为准。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合计为396.18万元。旻晨公司认为2013年7月15日金城公司出具说明之日视为结算之日,余款自2年后2015年7月15日视为逾期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均以该两个时间点计算逾期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科公司、永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旻晨公司工程款396.1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16.944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79.236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旻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2万元,由旻晨公司负担0.2102万元,由中科公司、永禄公司负担1.892万元。旻晨公司、中科公司、永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直接交纳法院。
永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旻晨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并未提供担保,也未使用涉案建筑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只在旻晨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单晓昌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就包括中科公司,但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因法定代表人同一而出现债务混同现象。装饰工程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旻晨公司胁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该签章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确认,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应当无效。另各方事前也未签订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协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于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原审在未经双方确认核算也未评估的情形下,就认定旻晨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和数额,该事实认定证据严重不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原审认定利息也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旻晨公司也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在该工程中新天地公司多付了100.1737万元,该多付部分可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旻晨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旻晨公司答辩称:1、永禄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装饰工程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永禄公司对付款承担责任。中科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也认可已由永禄公司承接债务。2、关于工程造价,2013年2月27日,旻晨公司、永禄公司及中科公司执行代表单晓昌共同委托金城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后因永禄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审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旻晨公司递交的决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价。其中,国家环境保护湖泊工程技术中心孵化园F13-15办公楼室内装潢工程款为375.29万元、实验楼及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决算价为36.7万元、清韵茶楼装潢工程决算价为28.5万元,合计440.55万元。3、新天地公司与旻晨公司之间的装饰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永禄公司对旻晨公司一审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盖章,参与验收人员也未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应重新进行验收,原审不应以此来认定工程情况,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旻晨公司及中科公司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另永禄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又提出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导致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时未收到诉讼材料,一审虽然是按照营业执照地址送达,但该地址已租赁给别的公司,其公司也不在该地址办公。经审查,一审对永禄公司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及判决书均是向永禄公司营业执照中所显示的住所地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均有人签收。法院后询问永禄公司有无收到一审判决书及目前其手上所持有的旻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从何而来,其代理人在二审中又表示不清楚,可能是其他人转交的。对其为何在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其又表示上诉时不知道该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永禄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涉及新天地公司多付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抵扣;4、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旻晨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是否在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验收证明书的上述证明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永禄公司与旻晨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永禄公司对涉及中科公司及其他工程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对该付款义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永禄公司已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永禄公司上诉称上述协议是旻晨公司胁迫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至于该签章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确认并不影响协议对外产生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旻晨公司与永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的审计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明确如逾期不审计或由于永禄公司的原因不结束,双方同意以旻晨公司报送的决算金额为结算价。根据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金城公司的说明,系因永禄公司的原因导致审计未有最终定案,故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以旻晨公司的决算价再考虑双方关于让利的约定来确定最终结算价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新天地公司与永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与旻晨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新天地公司与旻晨公司也并未达成有关多付的工程款可在本案中抵扣的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应予以直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永禄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进行的邮寄送达,相关邮件均有人员签收,永禄公司主张该住所地已租赁给其他公司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且永禄公司目前亦实际持有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材料。永禄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及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其表示上诉时不知道该情况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审的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禄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4万元,由上诉人永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