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4民初3114号 原告: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60619717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6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12元、锁机费3000元、运费20000元、保养配件款5200元;2.判令**、***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83312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律师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承担。4.***对上述诉请1、2、3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MGWJ-F-210355),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方,**、***为买受方,***为担保方。合同约定:(1)**、***分期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E80DA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UGA0809TMKA00060),机器单价为24.5176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总价26.5176万元;(2)双方协商确定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为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若**、***在合同履行期内恶意拖欠货款,或未经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逾期还款15日及以上,运费由**、***承担(第五条第4、5项);(3)**、***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另外,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及时还清欠款,**、***对此无异议,**、***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锁机再次开机费20吨以下3000元/次、20吨及以上5000元/次,拖机费按合同价的5%收取)(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4)**、***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月供、月租金、代垫款、利息、违约金、运输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第十一条第1款);(5)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后,**、***可以在30日内支付完所有逾期货款和剩余尾款买断该设备,**、***在一个月内不能全额买断该设备的,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当地市场价或者评估价进行处置,**、***对处置价格无异议,当处置价格低于**、***拖欠款项的,**、***无条件继续承担所欠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第十五条第1款第(3)后半段);(6)***对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机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第八条)。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交付了挖掘机,交付方式为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办托运。**、***除了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0.52万元及第1-4期的分期款,合计31864元外,再无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目前,尚欠第5期至第10期(截止支付日2022年3月28日)的应还货款(租金),合计39996元。在**、***逾期付款后,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规定,对设备采取了锁机措施,并于2022年1月22日将该设备拖回。设备拖回后,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发出《催款及赎回设备告知函》,催告**、***于2022年1月27日前偿还拖欠款项,并在偿还完拖欠款项后赎回设备。但**、***至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及赎回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差额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拖车费等费用,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特根据《民诉法》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六百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共同辩称,不同意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述货款83312元不同意全部支付,运费20000元不同意,保养配件款5200元不同意,逾期付款损失同意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不同意支付,评估费2000元不知道怎么产生的不同意支付,锁机费3000元同意支付。案涉机械是以**的名义购买的挖掘机,总价款245200元,交了首付5200元,相当于零首付买回来的,车当时没有给**,是之后拖给**的,尾款分3年36期,每期6666元,已经给了31864元,逾期是**本人原因,因为疫情原因就没有再支付剩余尾款,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地负责销售的就说把车给**停了,之后就一直也没动车,是***将挖掘机自行送回海拉尔销售点,销售说**还应该每月给6666元,但**也没给,后期也从来没给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费用,在就没什么动静了。在1月28日还款日的时候车正在干活,**跟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说缓缓在给钱,没想到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直接给停了。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给**和***做了担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E80DA挖掘机一台,机器单价为24.5176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总价26.5176万元;合同第五条第4、5项约定双方协商确定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为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若**、***在合同履行期内恶意拖欠货款,或未经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逾期还款15日及以上,运费由**、***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另外,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被告及时还清欠款,**、***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锁机再次开机费20吨以下3000元/次、20吨及以上5000元/次,拖机费按合同价的5%收取);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月供、月租金、代垫款、利息、违约金、运输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第十五条第1款第(3)后半段约定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后,**、***可以在30日内支付完所有逾期货款和剩余尾款买断该设备,**、***在一个月内不能全额买断该设备的,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当地市场价或者评估价进行处置,**、***对处置价格无异议,当处置价格低于**、***拖欠款项的,**、***无条件继续承担所欠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对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机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如期还款,运费由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逾期还款15日及以上,运费由**、***承担。***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件三中约定商务赠送金额共计5200元,此为**、***无逾期的情况下赠送,如若**、***逾期则停止赠送,已经赠送给**、***的配件,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按赠送金额追偿。 另查明,因**、***未按期还款,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发出过告知函,告知**已逾期,催促及时偿还拖欠的分期款、运费等各项费用,若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清偿的,将采取拖车、诉讼等措施。后**、***仍然未依约履行义务,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锁机,锁机费花费3000元,并于2022年1月22日将该设备拖回,**、***拒绝赎回。2022年3月22日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评估,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出具:**合评报字【202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13万元,评估费用2000元。该款项扣除未支付的全部价款213312元后尚有不足部分83312元。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后,**、***应依约向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现**、***逾期给付货款,系属违约,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锁机、拖回,以及主张**、***给付差价费、运费、评估费、保养配件款和律师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担保期内,故对黑龙江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要求,主张按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312元、锁机费3000元、运费20000元、保养配件款5200元,并且以833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黑龙江省振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共同负担,***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