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亚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室崆峒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秉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之子),198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大东流苗圃内。
法定代表人:李成,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不具备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而具备做饭这一完全行为能力的***是在自行做饭时烧伤。一审法院推断***无偿赠送***煤气罐这一行为存在“质量过错”,这一质量过错导致***做饭时烧伤的原因应当担责,***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逻辑有误。***虽为聋哑,但在为自己做了几十年饭的这件事情上,她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免费提供质量合格的煤气罐给其使用,按照法律无需担责。且煤气罐仅仅是一个工具,其安全与否,完全取决于作为使用人的***是否合理、正确的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亚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8000元;2.判令***、北亚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北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亚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5月正式离职。离职前后,***承包了李桥镇吴庄苗圃场。2018年3月开始,***雇佣***在该苗圃内从事浇水、除草等工作,同时受雇的还有***的丈夫王兴海,***提供住宿并按每天10元标准发伙食费,在苗圃内为***夫妻提供了两间活动板房居住,一间为卧室、另一间为厨房。苗圃的另一工人闫喜成与***、王兴海协商也在***处吃饭,每天给***10元钱。***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
厨房内有灶台,用于做饭的煤气罐由***提供。2018年9月,因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不允许使用大的煤气罐,要求将大煤气罐更换为小的,王兴海给***打电话告知此事,2018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派成某另拉来一个小的煤气罐并进行了更换,仍使用原煤气罐的管线。2018年9月10日下午5:30左右,***在使用煤气罐做晚饭的过程中,灶台和煤气罐压力阀之间发生明火,***手部和面部被烧伤。
***称厨房的灶台是封闭的灶台,没有烟囱,只有外边有个口,***在做饭过程中,火从灶台窜出来沿着煤气罐管线到煤气罐高压阀处就着火了,***在此过程中被烧伤。
关于烧伤的过程,***申请王兴海出庭作证称:***被烧伤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是后来才跑过去的,发现***的脸上、手上都烧了,身上也冒火,衣服已经扒在身上了。我进去后发现煤气罐的接头那还在冒火,就把煤气罐关上了,灶台那里已经没有火了。更换煤气罐后是成某将原煤气罐的管子接在新煤气罐上的,***在房子里配了灭火器,但我和***都不会用。
***申请成某出庭作证称:9月10日,***让我拉一个煤气罐到吴庄苗圃处,我把煤气罐卸到房间后就走了,我没有接装管线,管线是谁接的不清楚。
***申请闫某出庭作证称:煤气罐是成某拉过来的,没有带管子,谁接的管子不清楚。***每天给我10元钱的伙食费,我找到王兴海、***提出想跟他们搭伙吃饭,每天给他们10块钱,他们就同意了。
***受伤后,到空军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火焰烧伤20%TBSA,二-三度,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住院82天,共发生医疗费147888.5元,后因复查又支出2663.82元医疗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315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烧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北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5552.32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57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合计321725.32元;2.诉讼费用由***、北亚公司承担。
***受伤后,***已合计为***垫付75000元费用。
***主张***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煤气罐和做饭工具,对其烧伤有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北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认为损害的发生与***自身的过错、过失有直接关系,***虽为聋哑人,但对自行做饭以及其所从事的浇水、施肥工作具有完全认知和执行能力,应就其自行行为承担完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期间,为***夫妻提供了住宿用房,并允许***使用该房屋中的灶台、煤气罐做饭。事发当天,根据相关部门安全检查的要求,王兴海给***打了电话告知根据要求需更换煤气罐,***遂安排工人运送更换煤气罐,并重新接通煤气阀门管线。但对于由谁装接阀门管线双方有争议,***称系运送煤气罐的成某安装的阀门管线,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没有安装,故现无法查清由谁安装的煤气罐阀门管线。
***烧伤系在煤气罐更换后的第一次做饭期间,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本次烧伤与煤气罐的更换、安装有关。***在使用新更换的煤气罐前未尽安全检查,对其烧伤有相应的过错,***作为煤气罐的提供者也未能采取措施保证煤气罐能够安全使用,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故该院认定双方各负有50%的责任。
对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该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0天计算酌定为4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0天计算酌定为10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120日计算、结合***在***处的工资标准酌定为12000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发生医疗费150552.32元。
该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310864.3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155432.16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80432元。
因***已构成伤残,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结合双方过错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2000元,***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雇佣***时已从北亚公司处离职,故其雇佣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北亚公司无关,***要求北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八万二千零四百三十二元(已扣除***为***垫付的七万五千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三元,由***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预交),由***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成某、闫某、霍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天***只是派人将煤气罐拉到***处,但并未为其更换煤气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佣***期间,为***夫妻提供了住宿用房,并允许***使用该房屋中的灶台、煤气罐做饭。事发当天,***提供并安排工人运送用于更换的煤气罐。双方虽对于由谁装接阀门管线存有争议,但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的本次烧伤与煤气罐的更换、安装有关。***在使用新更换的煤气罐前未尽安全检查,对自身的烧伤有相应的过错。而***作为煤气罐的提供者也未能采取措施保证煤气罐能够安全使用,亦负有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负有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经审查,本案一审中并无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