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4041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之子),198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室崆峒区,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秉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大东流苗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2664423R。
法定代表人:李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辉,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郭仲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秉雷,被告北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辉、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费用待×××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王兴海一直在京务工。2015年初,原告与王兴海经朋友介绍同到被告北亚公司所属的项目位于顺义区×××苗圃内务工,包伙食和住宿,平时就住在项目苗圃内的彩钢棚内,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本人是×××人,日常工作除与丈夫及其他工友一起浇树、移栽树木外,还负责给项目工地的工人做饭。
2018年9月10日,由于被告北亚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提供的做饭用煤气罐管线老化,原告在做饭过程中着火,致使原告多处火焰烧伤。后原告被北亚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送往中国解放军空军医院进行救治,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火焰烧伤20%TBSA二-三度,全身多处及吸入性损失”,后经行“双上肢创面清创、异种皮覆盖术”手术治疗,创伤已局部愈合,但仍需要长时间治疗及肢体活动康复。被告北亚公司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夫妻二人本身经济困难,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得已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北亚公司及***协商后续治疗及费用,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
***辩称:1.原告诉称的顺义区×××苗圃劳务的项目系***个人承包、独立创业,与北亚公司无关。2.***雇佣原告从事苗圃浇水、除草等劳务工作是客观事实,并且按照约定每月向其发放劳务费,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但原告在苗圃驻地自己做饭给自己吃的行为,既非***作出的专门安排,也非***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的内容,这一事实从***每月固定向原告在内的三人按照每天十元的标准发放伙食费可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做饭烧伤,不是其从事雇佣工作中的因公负伤,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该自己承担。3.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在烹制晚餐过程中意外受伤的事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错,更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原告受伤后的这段时间里,***倾尽所有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5万元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把***作为侵权加害人,要求天价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是否因为煤气罐***不清楚,吃饭的一共三个人,有原告及其丈夫,还有另一个员工,他们在一起搭伙吃饭,***为了照顾他们,考虑他们干活不容易,给他们提供了活动板房,基本的做饭用具是他们自行解决的,只有煤气罐是***自愿提供的。***从张福才那包的苗圃的劳务工程,张福才是从×××委会包的苗圃工程,苗圃的所有人是×××委会。***曾经在北亚公司当过合同工,已在2018年5月25日离职,后自己创业,北亚公司与苗圃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因为***没在现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北亚公司辩称:1.北亚公司没有原告诉称的吴庄苗圃的项目,也不知道该项目。2.北亚公司没有聘用或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对于原告所述劳工情况和受伤情况一概不清楚。3.北亚公司曾聘用***,双方已经在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雇佣原告属于他个人行为,北亚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也没有参与。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北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基本事实,缺乏法律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北亚园林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5月正式离职。离职前后,***承包了×××苗圃场。2018年3月开始,***雇佣***在该苗圃内从事浇水、除草等工作,同时受雇的还有***的丈夫王兴海,***提供住宿并按每天10元标准发伙食费,在苗圃内为***夫妻提供了两间活动板房居住,一间为卧室、另一间为厨房。苗圃的另一工人闫喜成与***、王兴海协商也在***处吃饭,每天给***10元钱。***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
厨房内有灶台,用于做饭的煤气罐由***提供。2018年9月,因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不允许使用大的煤气罐,要求将大煤气罐更换为小的,王兴海给***打电话告知此事,2018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派成加明另拉来一个小的煤气罐并进行了更换,仍使用原煤气罐的管线。2018年9月10日下午5:30左右,***在使用煤气罐做晚饭的过程中,灶台和煤气罐压力阀之间发生明火,***手部和面部被烧伤。
***称厨房的灶台是封闭的灶台,没有烟囱,只有外边有个口,***在做饭过程中,火从灶台窜出来沿着煤气罐管线到煤气罐高压阀处就着火了,***在此过程中被烧伤。
关于烧伤的过程,***申请王兴海出庭作证称:***被烧伤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是后来才跑过去的,发现***的脸上、手上都烧了,身上也冒火,衣服已经扒在身上了。我进去后发现煤气罐的接头那还在冒火,就把煤气罐关上了,灶台那里已经没有火了。更换煤气罐后是成加明将原煤气罐的管子接在新煤气罐上的,***在房子里配了灭火器,但我和***都不会用。
***申请成加明出庭作证称:9月10日,***让我拉一个煤气罐到吴庄苗圃处,我把煤气罐卸到房间后就走了,我没有接装管线,管线是谁接的不清楚。
***申请闫喜臣出庭作证称:煤气罐是成加明拉过来的,没有带管子,谁接的管子不清楚。***每天给我10元钱的伙食费,我找到王兴海、***提出想跟他们搭伙吃饭,每天给他们10块钱,他们就同意了。
***受伤后,到空军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火焰烧伤20%TBSA,二-三度,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住院82天,共发生医疗费147888.5元,后因复查又支出2663.82元医疗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315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烧伤后构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552.32元、×××赔偿金12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57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合计32172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受伤后,***已合计为原告垫付75000元费用。
***主张***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煤气罐和做饭工具,对其烧伤有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北亚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认为损害的发生与***自身的过错、过失有直接关系,***虽为聋哑人,但对自行做饭以及其所从事的浇水、施肥工作具有完全认知和执行能力,应就其自行行为承担完全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雇佣***期间,为***夫妻提供了住宿用房,并允许***使用该房屋中的灶台、煤气罐做饭。事发当天,根据相关部门安全检查的要求,王兴海给***打了电话告知根据要求需更换煤气罐,***遂安排工人运送更换煤气罐,并重新接通煤气阀门管线。但对于由谁装接阀门管线双方有争议,***称系运送煤气罐的成加明安装的阀门管线,成加明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没有安装,故现无法查清由谁安装的煤气罐阀门管线。
***烧伤系在煤气罐更换后的第一次做饭期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次烧伤与煤气罐的更换、安装有关。***在使用新更换的煤气罐前未尽安全检查,对其烧伤有相应的过错,***作为煤气罐的提供者也未能采取措施保证煤气罐能够安全使用,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双方各负有50%的责任。
对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其已构成×××,***主张×××赔偿金124812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0天计算酌定为4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0天计算酌定为10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120日计算、结合***在***处的工资标准酌定为12000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发生医疗费150552.32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310864.3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155432.16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80432元。
因***已构成×××,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及***的×××程度酌情确认为2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雇佣***时已从北亚园林公司处离职,故其雇佣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北亚园林无关,***要求北亚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八万二千零四百三十二元(已扣除***为***垫付的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