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7-563号广之旅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况娟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侯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57-563号广之旅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黄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农,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研究院)、广州市水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务研究院工委会)、陈静、廖建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水务研究院以及廖建农、陈静、水务研究院工委会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由郭一鸣作为经办法官于6月7日开庭审理。审理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更换经办法官刘巧静于10月21日再次开庭。更换法官后为了2021年底前结案,没有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判决结果也与类案判决相反。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既确认上诉人与广州市广达水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履行出资等重大贡献事实的基础上,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0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所称其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贡献率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涉案房屋购入时,由于银行对企业购房贷款的政策要求,广达公司既借用上诉人名义购房,同时利用上诉人信贷条件才能购入涉案房屋,《委托合约》对此已经有明确约定。其次,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利用自身信贷条件向银行申请涉案房屋贷款,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没有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就不可能购入涉案房屋,从出资角度上诉人的贡献远大于广达公司,广达公司向上诉人偿还购房贷款只是履行《委托合约》约定的债务,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银行还贷手续、抵押涂销手续、不动产登记证书申领手续等均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不应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4行“2.***的提前还贷行为未与广达公司沟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亦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生效后,广达公司作为借名人以及合同受益方,负有积极减少上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由于广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上诉人损失持续扩大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得以所采取的措施。由于上诉人垫付了还贷款项14万余元,为保障自身权利,在广达公司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是保障自身债权所被迫采取的合法维权手段。在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后,上诉人已经立即涂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提前还贷和抵押是在广达公司长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受害方被迫采取的减少自身损失的措施,合法合理,既没有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更没有影响其价值,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没有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6行“3.***与广达公司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涉案房屋在其名下影响其家庭购房的陈述相悖”属举证责任分配和基本判断错误。首先,广达公司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从中获益,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广达公司引起,广达公司负有减少上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广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采取减少上诉人损失的措施,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要求广达公司过户的责任,广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应当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当推定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民事诉讼过程积极维权具有合法理由,借名买房行为造成上诉人及其家庭购房的合理需求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后上诉人已经主动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广达公司名下,二者之间不存在相悖。再次,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发生在银行与上诉人之间,广达公司迟延向上诉人还款造成上诉人征信受损,且对上诉人长期造成心理负担亦是不争的事实。最后,广达公司的借名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通过购买第2套房产从而获得正常的投资收益属于日常生活常识,上诉人无需就此举证证明,按照同等房产收益计算,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254万元。四、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和广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天河区瘦狗岭路561号1205号房纠纷的协议书》也明确损害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将涉案房屋增值利益在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符合民法典公平基本原则,也是目前所有法院的基本审判思路。广达公司通过涉案房产获取巨额利益是不争的事实,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亦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基本市场准则。上诉人的损失为案涉房屋全部增值利益,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额仅为涉案房屋增值利益不到50%,即使上诉人存在部分过错,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应当全部予以支持。本案是借名买房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借名买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借名人承担出名人同意无偿借名的举证责任,否则借名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出名人承担要求借名人过户的举证责任,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出名人同意借名也不能免除借名人的赔偿责任。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广达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通过简易注销方式注销,注销时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且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对公司注销前未了结债务自愿承担责任,陈静、廖建农、水务研究院工委会应当就广达公司未了结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水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2004年期间,广达公司为解决和改善单位员工稳定使用办公用房的合理需求,经决定和商议以***等员工的名义购买写字楼,随后与***签订《委托合约》,此为广达公司当时以***名义贷款购买1205房的背景,根本不存在规避法律或限购政策的情形,并与投资性购房存在着本质区别,***提及的所谓“类案判决”实质上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二、2010-2011年期间,广达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以职工名义所购写字楼的产权过户,其他职工均配合将写字楼无偿过户至广达公司指定的水务设计院名下,但唯独***拒绝配合并提出不合理赔偿要求,经主管单位水务投资集团财产综合部的领导、原单位同事多次与***沟通并做相应工作,均无果。故此,***因自身原因拒绝将1205房过户至广达公司,反而诉请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从未为1205房出资过一份钱。相反,***为实现侵占1205房的目的,故意隐瞒广达公司擅自提前还贷并将1205房设置权利负担,抵押给第三人进行融资受益。关于***提前还贷的款项,广达公司连本带息的予以悉数偿还。因此,***主张从出资角度对1205房做出重大贡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违反《委托合约》擅自涂销1205房抵押并另行抵押给第三人融资,恶意挑起诉讼主张1205房归其所有,甚至在广达公司维权的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竟然隐瞒真相,做诸多不实陈述,企图侵占1205房,存在重大过错,构成违约。为此,水务设计院准备向主管机关上报***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时,***为避免追究刑事责任主动同意和解并配合1205房过户。现***再次提起赔偿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拟借助诉讼实现其违约行为而获得不法利益,与法、与理、与情不符。五、广州限购政策前不影响***购房,自2010年广州限制政策以来因***拒绝配合办理1205房过户,并以1205房的所有权人自居,这正好印证***无购房行为和需求,***不存在房屋溢价损失的客观条件。事实上,***擅自以l205房抵押担保融资100万元,解决其资金需求并获得很大收益。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存在损失,但因广达公司不存在过错,而且已经补偿其提前还贷的本金和利息,故此,应由***自担损失。六、***自认1205房属于广达公司所有,水务研究院合法占有和使用1205房物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即使l205房过户登记至水务研究院名下,这是广达公司和***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要求水务研究院连带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水务研究院工委会、陈静、廖建农二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广达公司与***签订《委托合约》,约定为解决分期购买写字楼的银行按揭问题,由广达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广州市瘦狗岭路557-563号广之旅大厦12楼1205房写字楼,全部费用由广达公司支付,办理购买写字楼的有关手续由广达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广达公司所有。
2005年8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与***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申请购买住房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向***发放个人按揭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单显示)自2005年至2025年,指定划扣账号尾号2202。2005年1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发放贷款423753元,作涉案房产抵押放款。
2005年10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登记位于天河××××房的房产,登记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房屋用途居住用房,建筑面积84.5836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权利价值421226元。
2018年5月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收到转账147000元,当日,***用该账户偿还贷款本息146869.70元。***结清全部担保贷款本息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涂销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
2018年6月1日,涉案房产被抵押给案外人温露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000000元。
2020年1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原告广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广达公司名下,***及第三人涤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凃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在答辩中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广达公司控制使用之下,广达公司长期控制使用房屋,***未提出异议,直至2018年提起搬迁请求,有违常理。广达公司与***《委托合约》约定,广达公司委托***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费用由广达公司负责,产权、使用权归广达公司所有,广达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的个人贷款合同原件、广之旅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以及契税、首期房款的《预收款凭证》原件可以证明广达公司已经依据《委托合约》的约定向广之旅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另广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显示,广达公司在定期依据《委托合约》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但广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第三人同意或提存相应款项足以消灭抵押权,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履行障碍,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另载明2019年1月2日,广达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广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廖建农亦是水务研究院员工到庭证实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水务研究院出具了书面函件确认其是从广达公司处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2020年2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13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查明2018年12月12日,***向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腾房及恢复原状的函》,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广达公司立即停止占有、搬离房屋并恢复原状。2019年4月16日,***提起该案诉讼。判决认定***与广达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从购房原始凭证的持有情况、当事人约定、涉案房屋实际使用等情况看,***要求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21日,广达公司与***签订《关于处理天河××××房纠纷的协议书》,约定由***协助广达公司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至广达公司的主管单位水务研究院名下,广达公司向***返还其于2018年5月2日向光大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提前还贷的本金147000元及利息12508元。上述房产的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确认收到广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
2020年5月14日,***与水务研究院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河××××房的住宅房售予水务研究院,售价2960300元。双方应于2020年5月13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广达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处理以职工名义购买写字楼的产权过户事宜,提交了水务研究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会议纪要》,载明尽快推进解决2000年以职工名义购买的办公楼产权过户到一审法院名下的工作。
一审庭审时,***称其于2006年1月办理调动手续,2006年3月份开始未在水务研究院工作;涉案房屋首付款13万元由广达公司支付,月供最初由广达公司支付至***银行卡用于划扣,其后由水务研究院支付至银行卡。***称其于2006年7、8月向水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无偿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至2008年再次曾致电沟通,2020年7月6日双方再次沟通过户事宜,在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赔偿要求,其就上述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对此不予确认,并称是因***拒绝办理过户,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多次与其进行面谈沟通,但其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导致过户事宜搁置。***表示由于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的原因导致其信贷受到影响,后续因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其家庭无法购买第二套房产,其损失按照其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以及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计算,购入时价值42万元,其出资购房比例为69%(贷款金额29万元),过户时双方协商售价296万元,增值部分254万元,***主张的损失按照增值部分各占不到50%比例计算,且双方在《委托合约》中没有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及后续分配作约定,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一审另查明,广达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4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水务研究院成立于1986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合约》、贷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关于处理天河××××房纠纷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广达公司确系借用***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以其对涉案房产价值的贡献率及限购政策影响其家庭购房为由要求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赔偿其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及月供均由广达公司及水务研究院支付,虽然后续由***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但广达公司已向其偿还提前还贷的本金和利息,***所称其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贡献率缺乏事实依据;2.***的提前还贷行为未与广达公司沟通,其在此之后申请办理涂销涉案房产并抵押给案外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委托合约》的约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亦存在过错;3.***与广达公司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未能举证证明其多次向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主张房屋过户、并因上述房屋未能过户导致其产生损失的事实,且从***与广达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来看,***于2018年12月12日向广达公司发出《关于腾房及恢复原状的函》,在(2019)粤0106民初101号案中明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另行提起诉讼,其对涉案房屋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其在本案中称涉案房屋在其名下影响其家庭购房的陈述相悖。综上,***要求广达公司、水务研究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拟证明水务研究院工委会、廖建农、陈静应当就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银行还贷账户还贷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不同意借名给广达公司使用;3、上诉人与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拟证明2018年10月11日之前广达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协商沟通,只有上诉人一直积极与广达公司沟通要求协商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赔偿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具体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提交法院认定的事实。水务研究院、水务研究院工委会、陈静、廖建农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水务研究院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事实上这些证据在本案立案中已经经过双方质证,并且天河法院依法采信,且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以上所有款项往来是广达公司利用支付房屋的按揭款项,正好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未曾出资过一分钱,至少在出资的角度,杨健林对案涉房屋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对于证据3,该微信聊天记录和其证明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其后的聊天记录并不存在双方协商沟通赔偿的事宜,反而是2011年3月份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沟通的一些内容。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广达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已注销,***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水务研究院工会、陈静、廖建农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广达公司借用***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问题,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有《委托合约》,由此可见,借名买房是经过***本人同意的,***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广达公司的行为对***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而该《委托合约》以及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天河××××房纠纷的协议书》内容中均未涉及补偿问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对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咏欣
薛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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