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7577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577号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
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104国道西侧氿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2741515L。
法定代表人:莫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8028.40元及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公司根据与华天公司签署的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按约对绿化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1日工程通过验收之后工程造价审定为870228,4元,华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他公司也经过多次补苗并履行了养护义务,但华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他公司多次组织验收,发现中美公司对苗木养护不力,未履行栽植苗木包成活包养护2年的合同义务,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严重问题,致使绿化工程未通过验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支付余款98028.4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由于中美公司对苗木养护不力的违约行为,他公司多次通知整改未得到落实,他公司另行委托了江苏蓝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林公司)进行养护、修复,产生费用68086.24元应由中美公司承担;由于中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他公司未能及时向环科园总公司交付房屋,从而延误了租金的收取,他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签署《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东至342省道、南至恒通路128号、西至茶泉路、北至画溪路,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等承包方式,合同工程价款720000元,工期至2015年3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0%,质量保证金20%二年内付清,绿化工程二级养护期2年,中美公司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2年,养护标准达到100%,期间费用由中美公司承担。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绿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并调整种植的品种,并要求绿化种植需在4月25日前完成。工程完工后华天公司确认中美公司施工的绿化种植工程款为870228.4元,2015年7月11日华天公司组织了验收,嗣后华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付款272200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余欠款一直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诉讼中中美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绿化种植,施工单位中美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3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7月11日,工程质量评价一栏空白,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部分苗木死亡需要更换;部分区域绿化种植与设计存在差距;管养需要及时到位。证书落款处同时有建设单位华天公司、施工单位盖章(印章为复印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盖章,邀请单位处有龚某某签名。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11日验收合格;2.2015年7月15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6日、2016年3月10日、11月29日、12月16日、2018年1月5日、1月18日财务入帐的养护补苗记录及费用清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苗木养护义务;3.2018年4月24日告知函及4月29日快递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告知华天公司2年质保期内进行了多次补苗养护且2年养护期已届满要求办理移交并支付保证金98028.4元;4.2018年5月8日催款函、快递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向华天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函被退回。华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美公司、华天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始印章,可能是为了向园区申报租金而出具,工程评价一栏是空白的并且还存在三个问题需要整改,因此证书不能证明验收已合格;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苗的事实是中美公司单方陈述,由于补苗、养护不到位导致未办理交接;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天公司也向中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绿化进行整改、补种。
诉讼中华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2016年12月29日华天公司向中美公司发出的工作函,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曾组织验收,发现局部死亡小苗未更换或更换数量不足或停车坪未种草或杂草未清理等问题,要求中美公司整改,签收人是中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蒋俊峰,签收日期17年1月11日;②2018年4月20日华天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收函后十日内按照工作函的要求整改配合绿化验收,否则修补的费用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③2018年5月17日由案外人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就创新中心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求华天公司进行整改(包含绿化)的函件,函中提到绿化带内有枯枝杂草、绿化种植后期补种不到位、经测量有500平方米需要补种、绿化带内有基建土堆积、因装修破坏的绿化需双方确认;④2018年7月5日华天公司委托蓝林公司进行绿化补苗工程修复养护费用清单及2018年8月27日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发生费用68086.24元。对前述证据中美公司质证后认为,经向2017年7月离职的蒋俊峰询问,当时就对函中内容进行了整改,在工作函中签字表示已经整改完毕,2016年12月16日公司财务有采购的材料明细表可以作证;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描述的内容已发生于养护期满后,中美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协助华天公司处理,蓝林公司整修时间发生在养护期满后,对修补的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天公司辩称中美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且中美公司未履行养护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他公司委托蓝林公司整修发生费用68086.24元,但根据本案情况该抗辩主张不能得到采信,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7月11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虽然中美公司、华天公司印章非原件,但证书上有监理、勘察、设计及邀请人的原始签章,能够说明此时双方确实组织了验收,证书上工程质量评价一栏中并没有明确不通过验收,证书上虽有需要整改的3点内容,但这些细小的问题并不能推定工程不合格,况且根据中美公司提供的养护补苗记录及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中美公司已作了必要的整改,因此应当认定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其次,从华天公司的付款时间与金额看,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华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2200元、250000元,两笔工程款的总额正好与双方合同中审定验收后支付60%的约定相符,之后华天公司还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这些付款行为可佐证中美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第三,植物在生长的过程中发生自然死亡是正常的事情,中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中美公司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在不断地进行补苗并养护,2016年3月、11月、12月还进行了补苗,直至过了质保期的2018年1月仍在进行维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绿化死亡持续存在于质保期内,应当认定中美公司履行了养护义务;第四,华天公司是在中美公司先发函表明态度催款后才发函要求整改,而此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要求整改的函及华天公司委托第三人蓝林公司施工的时间也已超出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合同约定的2年养护期限,华天公司应承担未在质保期内及时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第五,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发票,蓝林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才开具发票且未附有款项支付凭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该损失实际已发生。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且中美公司已履行了2年的养护义务,中美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美公司工程欠款98028.40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华天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已由中美公司垫付,该款由华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