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104国道西侧氿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2741515L。
法定代表人:莫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
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定中美公司种植的绿化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验收合格,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2015年7月11日的竣工验收表中未明确显示验收合格,且验收证书中载明中美公司种植的苗木出现死亡、种植与设计存在差异及后期养护不到位的问题,之后因中美公司未进行整改,故双方至今未对所涉绿化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5月17日,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科园管委会)对中美公司种植的苗木明确提出绿化带内枯枝杂草,绿化种植后期补种不到位,进一步说明中美公司种植的绿化苗木无法通过验收。2、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中美公司苗木工程已验收合格。3、2017年1月11日华天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整改未果,2018年4月12日华天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并告知中美公司如其不履行养护义务,华天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补种,但中美公司仍置之不理。4、因中美公司种植的苗木未通过验收,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算点,且苗木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中美公司未进行有效补种,故中美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中美公司二审辩称:1、2015年7月11日的验收表上虽然没有注明验收合格,但是有设计、监理、勘查盖章确认。中美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26日补苗5次后,华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1月11日分别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支付60%工程款相符。之后中美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25日养护补苗3次,华天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养护期至2017年7月10日期满后,中美公司找华天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但找不到具体经办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也不肯支付,反而要求免费养护。2018年春节前,中美公司为了拿到剩余工程款,超出养护期又补苗2次,华天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中美公司员工蒋俊峰在2017年7月离职,其于2017年1月11日在华天公司的工作函上签字是整改后的补签,工作函上列明的树苗与中美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补种的苗木基本一致。3、2018年5月17日环科园管委会给华天公司的函第6条明确由入驻装修单位造成部分绿化破坏补种的面积及价格需经双方确认。此时二年绿化期已经届满,中美公司不能为其他人造成的绿化破坏问题以及养护期满后的养护问题继续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天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8028.40元及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公司根据与华天公司签署的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按约对绿化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1日工程通过验收之后工程造价审定为870228.40元,华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他公司也经过多次补苗并履行了养护义务,但华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天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多次组织验收,发现中美公司对苗木养护不力,未履行栽植苗木包成活包养护2年的合同义务,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严重问题,致使绿化工程未通过验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支付余款98028.4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由于中美公司对苗木养护不力的违约行为,他公司多次通知整改未得到落实,他公司另行委托了江苏蓝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林公司)进行养护、修复,产生费用68086.24元应由中美公司承担;由于中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他公司未能及时向环科园总公司交付房屋,从而延误了租金的收取,他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签署《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东至342省道、南至恒通路128号、西至茶泉路、北至画溪路,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等承包方式,合同工程价款720000元,工期至2015年3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0%,质量保证金20%二年内付清,绿化工程二级养护期2年,中美公司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2年,养护标准达到100%,期间费用由中美公司承担。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绿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并调整种植的品种,并要求绿化种植需在4月25日前完成。工程完工后华天公司确认中美公司施工的绿化种植工程款为870228.40元,2015年7月11日华天公司组织了验收,嗣后华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付款272200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余款一直未付。
一审中,中美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大学科技园绿化种植,施工单位中美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3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7月11日,工程质量评价一栏空白,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部分苗木死亡需要更换;部分区域绿化种植与设计存在差距;管养需要及时到位。证书落款处同时有建设单位华天公司、施工单位盖章(印章为复印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盖章,邀请单位处有龚某某签名。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11日验收合格;2.2015年7月15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6日、2016年3月10日、11月29日、12月16日、2018年1月5日、1月18日财务入帐的养护补苗记录及费用清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苗木养护义务;3.2018年4月24日告知函及4月29日快递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告知华天公司2年质保期内进行了多次补苗养护且2年养护期已届满要求办理移交并支付保证金98028.40元;4.2018年5月8日催款函、快递单,中美公司以此证明其向华天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函被退回。华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美公司、华天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始印章,可能是为了向园区申报租金而出具,工程评价一栏是空白的并且还存在三个问题需要整改,因此证书不能证明验收已合格;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苗的事实是中美公司单方陈述,由于补苗、养护不到位导致未办理交接;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天公司也向中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绿化进行整改、补种。
华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①2016年12月29日华天公司向中美公司发出的工作函,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曾组织验收,发现局部死亡小苗未更换或更换数量不足或停车坪未种草或杂草未清理等问题,要求中美公司整改,签收人是中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蒋俊峰,签收日期2017年1月11日;②2018年4月20日华天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收函后十日内按照工作函的要求整改配合绿化验收,否则修补的费用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③2018年5月17日由案外人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工业园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就创新中心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求华天公司进行整改(包含绿化)的函件,函中提到绿化带内有枯枝杂草、绿化种植后期补种不到位、经测量有500平方米需要补种、绿化带内有基建土堆积、因装修破坏的绿化需双方确认;④2018年7月5日华天公司委托蓝林公司进行绿化补苗工程修复养护费用清单及2018年8月27日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发生费用68086.24元。对前述证据中美公司质证后认为,经向2017年7月离职的蒋俊峰询问,当时就对函中内容进行了整改,在工作函中签字表示已经整改完毕,2016年12月16日公司财务有采购材料的明细表可以作证;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描述的内容已发生于养护期满后,中美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协助华天公司处理,蓝林公司整修时间发生在养护期满后,对修补的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一审院认为,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天公司辩称中美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且中美公司未履行养护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他公司委托蓝林公司整修发生费用68086.24元,但根据本案情况该抗辩主张不能得到采信,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7月11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虽然中美公司、华天公司印章非原件,但证书上有监理、勘察、设计及邀请人的原始签章,能够说明此时双方确实组织了验收,证书上工程质量评价一栏中并没有明确不通过验收,证书上虽有需要整改的3点内容,但这些细小的问题并不能推定工程不合格,况且根据中美公司提供的养护补苗记录及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中美公司已作了必要的整改,因此应当认定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其次,从华天公司的付款时间与金额看,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华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2200元、250000元,两笔工程款的总额正好与双方合同中审定验收后支付60%的约定相符,之后华天公司还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这些付款行为可佐证中美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第三,植物在生长的过程中发生自然死亡是正常的事情,中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中美公司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在不断地进行补苗并养护,2016年3月、11月、12月还进行了补苗,直至过了质保期的2018年1月仍在进行维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绿化死亡持续存在于质保期内,应当认定中美公司履行了养护义务;第四,华天公司是在中美公司先发函表明态度催款后才发函要求整改,而此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管委会楼宇管理中心要求整改的函及华天公司委托第三人蓝林公司施工的时间也已超出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合同约定的2年养护期限,华天公司应承担未在质保期内及时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第五,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发票,蓝林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才开具发票且未附有款项支付凭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该损失实际已发生。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且中美公司已履行了2年的养护义务,中美公司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华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美公司工程欠款98028.40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华天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已由中美公司垫付,该款由华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美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何确定,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期2年应如何理解。
本院认为:中美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5年7月11日的竣工验收证书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盖章,并由中美公司、华天公司复印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名,本院认定该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有效。竣工验收证书系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有效文件,虽然证书上载明了需整改的部分问题,但并不能改变竣工验收证书的性质。而且,涉案项目系绿化种植,与土建项目存在重大区别,其质量的优劣对生命财产安全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即使降低标准通过验收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者,竣工验收证书出具后,华天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由此印证华天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是认可的,否则其无需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关于合同约定苗木养护期2年的理解问题,参照建设工程质保期的规定,通常理解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也应参照适用。中美公司提供了补苗记录、材料明细表等证据,且华天公司也不能证明经过中美公司补种后,在养护期届满前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确认中美公司已履行了养护期内的养护义务。环科园管委会于2018年5月17日提及的问题已经超出养护期,故不应由中美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中美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华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