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4046号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2515373R,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洪武大道与迎春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盛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美公司)与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及2019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万盛悦府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期工程款1484999.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万盛悦府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377102.13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署工程名称为万盛悦府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洪武大道与迎春大道交汇处万盛悦府小区,工程内容是景观绿化图纸范围内所有石材铺装、安装、绿化工程的《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5880000元。工程共分三期,原告首先对第一期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11日验收合格,万盛悦府小区第一期消防验收通过后,被告即将第一期房地产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原告依据万盛悦府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投标报价文件、工程签证单等资料核算第一期的工程款总价为3171667.09元,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668元,尚欠1484999.09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单方解除二、三期工程施工内容,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与其进行对接处理工程解除后的工程量核对事宜。该《通知书》原告仅收到复印件。原告接收后,即派工作人员到盱眙与被告对接处理,被告强硬要求原告应先同意解除二、三期工程施工内容,否则对一期工程量不予确定,并私自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进驻万盛悦府小区二、三期进行施工。2017年10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一行赴盱眙一周,和被告协商付款未果;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及公司员工一行三人赴盱眙两天,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最后同意让原告派专人到盱眙对账。2017年12月26日,在接到被告同意对账的确认电话后,原告派去对账的两个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被告还是强势要求原告先解除合同再对账,工作人员只能原路返还。之后,原告请求盱眙县相关部门介入处理,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回避不予处理,至今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计算工程和支付利息,但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并且原告所计算的数据以及签证均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方的第一项请求不应支持;2.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在违约的情况下,经我公司多次通知整改和督促履行合同,但仍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所以我公司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损失,所以第二项的诉请不应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我公司开发的小区共计三期的绿化,在原告方对一期工程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下,我方解除的是二、三期的工程,二、三期原告方并未履行义务,一期工程没有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3.原告方所称的预期损失利益没有依据,合同解除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履行施工义务。就目前,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更没有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且有部分工程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及图纸要求施工到位,需要整改,所以原告所称的工程不是合格的工程;4.如果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最终决算的话,保证金在结算的时候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返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美公司系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万盛公司系盱眙万盛悦府小区的开发企业。
2015年7月2日,原告中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万盛公司(发包方、甲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景观园林施工合同》,被告万盛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万盛悦府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中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盛悦府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洪武大道与迎春大道交汇处万盛悦府小区;工程内容:景观绿化图纸范围内所有石材铺装、安装、绿化等工程;二、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分三个阶段进行,每阶段工期日历天数(一期90天、二期40天,三期90天)。开工日由甲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之日为准,因天气情况,情况报甲方工程部批准延期;四、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880000元;七、质量与验收,3、竣工验收:(1)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叁套,该资料须经监理部审查合格后,报相关部门(如市政、绿化、承建档案馆等)预审合格;(2)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且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3)竣工预验收报告批准后15天内,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不审计);八、支付方式和变更部分的计算方式,1、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景观绿化工程分三阶段实施(同小区分期),乙方愿意按照甲方以三套住房抵做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抵工程款的房屋由乙方选定,(选定的房屋单价:按照乙方选定房源价格的当期我公司标价的94%定),在乙方施工满足付款条件时进行办理相关手续。第一阶段施工完成,进行预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每阶段景观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每阶段绿化全部完成,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分阶段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款在最后一期一年维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2、变更部分的结算方式:对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甲方要求变更的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1)本固定总价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乙方投标价的下浮比例计算确认增加或减少;(2)本固定总价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乙方投标价中参照类似的项目下浮计算确定增加或者减少综合单价确定;(3)本固定总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综合单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经甲、乙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要求按照甲方的工程签证单执行,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十、养护和保修: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园林建筑和水电建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假如在三期未施工完成期间,一期二期虽然超出二年期后,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无条件维修。养护期间,因乙方栽植和养护不当致使苗某死亡,乙方须负责补种补栽相同品种和规格的苗某。保修期内园林建筑水电安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在7天内派人修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美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期工程的工程内容。
2016年4月5日,原告中美公司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一期硬景铺装我施工方已经完工一个月,早已投入正常使用,小区内业主家庭装修,装材料的货车进入,建筑垃圾的堆放,造成铺装完成面的严重污染及损坏。我单位已经多次修补及清洁,现4月14号及15号已再次全面进行园路的清洁与保养,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还请建设单位接收。
2016年4月6日,盱眙虹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证明》,确认案涉的万盛悦府1-3#楼供水设施合格。
2016年4月15日,案涉的万盛悦府小区1-3#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7月13日,盱眙县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小区配套燃气工程备案证明》,确认案涉的万盛悦府1-3#楼燃气配套工程合格。
2016年7月26日,盱眙县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送)点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意见》,确认案涉的万盛悦府1-3#楼供电设施合格。
2016年8月5日,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中美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函》,内容为:你单位承接万盛悦府景观绿化工程,根据审计单位要求,你单位把万盛悦府景观一期施工竣工图提供给工程部,工程部确认无误后移交审计单位(要求所有部位规格、尺寸、材质在竣工图纸上标注清楚);请你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把图纸送到工程部审核。
2016年11月30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万盛悦府1-3#项目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公示》,认定案涉的万盛悦府1-3#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有异议请在7个工作日内(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目前案涉的万盛悦府一期工程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
2017年4月13日,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中美公司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中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严重逾期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贵公司整改,但截止目前仍有以下多项工程未施工到位,如:迎宾楼东边、消防通道修改部位、1#、2#、3#楼四周草皮没有施工完成,迎宾楼北边两边苗某及现场有些苗某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现场死树没有更换,现场景观没有完善到位,有些铺装已经破损,现场苗某没有修剪等。基于以上原因同时给我公司一期验收造成延迟并导致我公司逾期交房损失。故我公司特发函告知:1、望贵公司对一期绿化工程需整改的部分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予以整改到位,未施工完毕的在10日内施工完毕;2、解除二、三期工程施工内容;3、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与我公司进行对接处理工程解除后工程量核对事宜。嗣后,被告万盛公司将二、三期绿化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及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中美公司遂诉讼来院。
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6668元,另原告中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万盛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18年7月16日,盱眙县园林管理处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盱眙县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巡查整改通知书》,其中景观布局方面:1#-3#北侧道路扩充、绿地减少;……;植物配置方面:1、项目西侧围墙边香樟未按图栽植,植草砖未铺设齐全;2、部分地块苗某品种进行了调换(如广玉兰、红叶李、木槿)等;3、1#楼南侧马褂未按图施工。并要求被告万盛公司进行整改。截至庭审前,案涉的绿化工程未通过园林部门的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产生的争议,经原告中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二、三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鉴定总造价为(大写)贰佰陆拾陆万玖仟玖佰叁拾肆元捌角柒分(¥2669934.87)。其中案涉工程一期鉴定造价为2584284.58元(包含签证部分728620.53元,其中签证011:5280元,签证036:5620.9元);案涉工程二期、三期可得利润鉴定造价为85650.29元(含3.41%税金)。原告中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8800元。被告万盛公司对一期鉴定造价中的011号签证及036号签证有异议,认为两份签证单未经其公司确认,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为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12月6日,原告中美公司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签证编号011,内容为:我施工单位在1-3#楼园路及消防通道路基夯实后,燃气管道才进场开挖土方预埋管件。应甲方工程部要求,燃气管道由我施工单位回填土方确保路基的压实度。使用日立200挖掘机,共计使用22个小时,每小时240元,计5280元。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由项目负责人沈凤龙签字,但意见未签署完全,且未加盖印章。二、2017年8月25日,原告中美公司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签证编号036,内容为:消防通道改造移植苗某造成苗某死亡,现补植苗某和恢复破坏草坪,工程量如下:1、紫玉兰3棵,规格10cm,高度300cm,蓬径300cm,综合单价501.17元,合计1503.51元;2、红枫1棵,干径5cm,高度200cm,蓬径180cm,综合单价369.39元,合计369.39元;3、百慕大混播黑麦草,铺满面积243.43㎡,(详见签证31)综合单价13.4元,合计3261.96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建设单位安排,请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未签署任何意见,也未加盖印章。除上述两份签证联系单外,原告中美公司提供的其他签证联系单上均由被告万盛公司盖章确认。
关于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原告中美公司的陈述为:2015年8月左右进场,2015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原告中美公司于2015年7月进场,至2016年8月、9月份尚未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就案涉的盱眙万盛悦府小区绿化工程签订的《景观园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后委托鉴定结论为2584284.58元,其中有争议的011签证及036号签证因签证单上无被告万盛公司盖章确认,与其他签证格式不同,不能认定为一个有效的签证,被告万盛公司未盖章确认,反映出被告万盛公司对于该两份签证内容是否应当另行计算为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在被告万盛公司未明确认可该部分另行计算的情况下,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不应计入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据此扣减011号签证单5280元及036号签证单5620.9元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573383.68元(2584284.58元-5280元-5620.9元)。
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6668元。
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付2573383.68元,已付1686668元,欠付886715.68元(2573383.68元-1686668元)。
三、关于利息。原告中美公司要求被告万盛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起止时间及基数。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观园林施工合同》约定:合格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款在最后一期一年维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结合本案而言,案涉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万盛公司已将案涉的万盛悦府一期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具体使用时间并不明确,结合2016年11月30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万盛悦府1-3#项目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公示》,案涉工程满足交付条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本院酌情以该日期为拟定的工程实际使用时间,故至2016年12月8日,应付工程款2316045.31元(2573383.68元×90%),被告万盛公司已付1686668元,欠付629377.31元;至2017年12月8日,质保期一年届满,被告万盛公司欠付886715.68元;相应的欠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均从应付款的次日计算;原告中美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中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二、三期工程逾期利益损失。原告中美公司主张因被告万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二、三期工程逾期利益损失,经鉴定案涉工程二期、三期可得利润鉴定造价为85650.29元(含3.41%税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万盛公司以工程逾期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中美公司整改而其未全面履行整改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万盛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与原告中美公司解除《景观园林施工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便按照原告中美公司自认的工程开竣工时间原告中美公司也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而2018年7月16日盱眙县园林管理处向被告万盛公司发出《盱眙县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巡查整改通知书》也能反映案涉的绿化工程确有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据此,被告万盛公司的解除合同事由正当,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中美公司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中美公司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二、三期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中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该款项即应返还。被告万盛公司辩称该款项在签订合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转为履约保证金,对此原告中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万盛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原告中美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88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均有义务及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本院酌定由原告中美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28800元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715.68元及利息(1.以629377.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2.以88671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9元,由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2元,由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7元;鉴定费58800元,由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由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同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堆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