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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潜江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月,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星路西特**。
法定代表人:左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月,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77.3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10%×20年)、误工费25000元(5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7015.39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受**雇请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嘉业汽配城工地从事安装电梯工作,劳务费约为5000元/月。2020年1月2日,**在安装电梯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经伤残等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系由电梯公司发包,且**没有相应资质。综上,**为**雇请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将安装电梯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亦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安装电梯受伤导致经济损失不属实。**在**住院后多次询问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未明确答复,事故原因及时间均存在疑点。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为安装电梯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法院认为**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为宜。**并未根据**的指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38000元,请求予以返还或者核减。4.**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1.电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损害赔偿关系,电梯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5条第7项规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鑫园未来城项目5台电梯,**是**雇请来安装电梯的员工,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均应由**承担。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要求赔偿相应项目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或者由其本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供证据。(1)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因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及电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自**受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采信**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对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限外的其他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3)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具有真实性,结合**为**提供电梯安装劳务活动的实际,**在为**提供劳务期间月平均劳务报酬为5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开支交通费的参考依据。
2.关于**提供的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具有从事安装、维修电梯工作的资质,予以采信。
3.关于电梯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鑫园未来城项目5台电梯,同时还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梯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鑫园未来城项目5台电梯,工程总价款135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受**雇请在电梯安装工程中主要负责“立轨道”,月平均劳务报酬约为5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安排在第1至3台电梯处安装电梯“立轨道”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而自行到光线昏暗的负一楼第5台电梯处,打算乘该处电梯上楼顶检查电梯故障,此台电梯尚未安装轿门,且未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当**用自带工具打开电梯门即行踏入电梯内,而此时电梯轿底并未停在该负一楼处,**因此直接摔落至电梯井底受伤。**经呼救无人应答后自行从电梯井底爬出并找到**告知其受伤,**遂将**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三天内为**先行预付医疗费共计38000元,其中转账支付给潜江市中心医院7000元,转账支付给**31000元。**经结算出院实际开支医疗费31745.99元,对剩余6254.01元,**以**同意作为支付其劳务费自留,**在审理中仅认可支付**受伤前劳务费5500元,还余754.01元要求**予以返还。**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中肺裂伤,右侧肋骨(3-4)骨折,肺部感染。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的申请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鄂大冶弘法鉴(2020)临鉴字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右中肺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伤后护理一人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后期取肋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电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安装。**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无特种作业人员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纠纷,**雇请无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为其提供电梯安装劳务活动,且在组织、指挥、安排**从事劳务活动中忽视安全管理,存在一定过错,电梯公司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承揽,存在选任过错,应对**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到负一楼搭乘电梯,明知视线不佳,且在打开电梯门后,不管有无轿底直接踏入电梯内,从而掉入电梯井底致伤,足见其缺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负担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及电梯公司责任承担比例为6:3:1。电梯公司辩称“于2019年11月21日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鑫园未来城项目5台电梯,同时还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的抗辩意见,既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事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10%×20年)、营养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定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伤后护理一人60天计算为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主张7015.3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认定;4.**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报酬5000元,结合其实际提供的劳务活动具有合理性,参照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44天,计算为24000元(5000元÷30天×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2天,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6.鉴定费2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应认定为**因伤情鉴定产生的经济损失;7.交通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认定**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0817.39元。鉴于**在审理中主张**退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38000元,因与本案审理**主张其提供劳务受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具有关联性,应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为宜,故**受伤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1745.99元,应计入其合理损失内。为此,**因提供劳务受害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2563.38元。对**先行垫付费用扣除**认可支付**劳务费5500元部分,还剩余754.01元可与**垫付的医疗费31745.99元一并用于抵扣其应承担赔偿**的合理损失。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对**的合理损失162563.38元,由**自行承担60%计为97538.03元(162563.38元×60%);由**赔偿**30%计为48769.01元(162563.38元×30%),抵扣**已先行支付**32500元(754.01元+31745.99元),**还应赔偿**16269.01元;由电梯公司赔偿**10%计为16256.34元(162563.38元×10%)。**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69.01元,抵扣被告**已先行支付的3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269.01元;
二、被告潜江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5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负担446元,被告潜江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湛
书记员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