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5民初2381号
原告:湖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街道办事处泰丰路49号盛世龙城东大门113号。
法定代表人:左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姣,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东荆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左汉香。
原告湖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湖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