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4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云南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龙华路与昙华路交叉口中企万派中心绿竹大厦A幢7楼704-7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栩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174号青春海岸公寓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宜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工公司)与被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银城公司与反诉被告汉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周东臣、被告(反诉原告)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14.8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46443.7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23.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岭牌活塞搬迁技改工程项目一期一标段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881458.6元,被告尚拖欠尾款201014.84元及质保金146443.7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现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权利。
被告银城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但被告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34000元,但直至现在,原告仍未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亦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的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数额,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即使应当支付,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图纸包干价4980000元,但是以下款项应予以扣除:1.已经取消的屋面BAC防水卷材施工项目108099.17元;2.原告委托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45567.52元;3.应由原告承担的钢结构探伤检测费用32000元;4.原告违反施工安全和施工规范的罚款28500元。
反诉原告银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钢结构工程竣工之日止按5000元/天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的违约金为29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建设方、监理方以及反诉被告等各方会议明确要求反诉被告钢结构进场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合同内施工内容完工时间为5月31日,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至2018年4月17日才开工,且进度缓慢。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以便按时完工,但并无改善,甚至出现各种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直到现在也未完工,导致反诉原告承包的整个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汉工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其一,开工时间开始定于2018年4月1日,但是因为钢材力学性能检测及钢结构连接件性能检测直到2018年4月16日才作出,所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也确认开工时间更改;其二,第一笔及第二笔进度款反诉原告均迟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相应的顺延工期;其三,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因讨论是否使用BAC防水卷材,工期应予以顺延;其四,因需建设方确认墙面彩板颜色,故工期推迟15天;其五,因下雨导致不能施工的2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顺延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开工时间。被告提交2018年3月7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发货清单,以证明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但原告拖延至2018年4月17日才进场;原告提交钢材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紧固件连接工程检验报告、2018年5月16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开工时间更改为2018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原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但后来建设方及被告共同确认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4月17日起算工期,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的事实。
2.关于竣工时间及验收情况。原告提交资料移交清单、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两份,以证明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竣工后撤场,原告已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钢结构工程亦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提交2018年7月16日工作回复函、2018年8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年8月17日工作回复函、2018年11月8日返工处理方案、2019年2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4月18日整改通知、2019年10月18日铸造、机加工车间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函、2020年1月8日回函及2020年1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8日证明、2020年1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钢结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未按要求整改完成,致使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亦未完整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两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再结合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撤场人工工资170000元,以及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18日整改通知中记载“机加工车间、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主体已完工”的事实,本院认定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竣工,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工作函、通知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实的是钢结构工程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整改情况,不能证明钢结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证明中记载的是整体工程截至2018年11月19日尚未完全完工、竣工验收,但建设方已将设备、仪器搬入,不能证明钢结构单项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监理方复查中针对被告作出,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交(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67号《公证书》、EMS回执、工程项目财务结算单,以证明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98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34000元,以及因取消BAC防水卷材施工而减少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整改费用共计9854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014.84元、质保金146443.76元;被告提交2018年11月7日工作回复函、钢梁节点弯曲校正、雨蓬收边处理结算书及费用发票、异性件生产计划单及费用发票、材料申购单及费用发票、工程预算表、情况说明及费用发票、检测费发票、处罚通知及照片,以证明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9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534000元,另外还需扣除因取消BAC防水卷材施工而减少的工程款108099.17元、整改费45567.52元、探伤检测费用32000元、罚款2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因取消BAC防水卷材施工而应减少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减少108099.17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以原告自认的69741.4元予以扣减;原、被告亦均认可被告自行整改,相应的费用自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交的整改费票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支出整改费的事实,但整改费应为41367.52元,本院确定该费用自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扣减探伤检测费用3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且合同中亦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扣减罚款28500元,因合同中并无其有权作出相应处罚的约定,处罚通知及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9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534000元,另还需扣除因取消BAC防水卷材施工而减少的工程款69741.4元、整改费41367.52元。
4.关于工期顺延。原告提交2018年6月13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7月6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7月16日工作联系函,以证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一直在讨论是否使用BAC防水卷材,应顺延工期;原告提交2018年7月23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7月29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8月3日工作联系函、文件签收表、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迟延付款、下雨导致不能施工、讨论是否使用BAC防水卷材、需建设方确认墙面彩板颜色等原因,应顺延工期;被告称不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工期顺延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就工期顺延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不具备施工条件、持续下雨导致不能施工等),被告收到相应工作联系函后未予回复,原告现据此主张工期顺延,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因符合前述规定而可以顺延的工期时长仍需以合理性为限,而非但凡当事人申请过的工期顺延时长均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期顺延时长不完全合理(如并非讨论是否使用BAC防水卷材的整个过程均不具备任何施工条件、同一时间段具备多种工期顺延事由时不应累加计算顺延时长等),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工期顺延时长为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34891.08元(4980000元-4534000元-69741.4元-41367.52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并按约定承担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0046.73元。原告针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结算文件,被告收到后未在十日内进行结算,依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文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而本案中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约定。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4月17日开工,2018年9月17日完工,实际工期154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60天以及本院确定的顺延工期30天,反诉被告延误工期64天,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天的约定过高,反诉被告亦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工期延误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64000元(1000元/天×6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34891.0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46.73元。
二、反诉被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原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8元,被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2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0元,由反诉原告大理银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94元,反诉被告云南汉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朱双
人民陪审员 肖字王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