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沈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菊花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镇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勇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及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向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核定单、借款及利息结算单等是在双方没有对账、***因年底急需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字形成的,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账目与事实不相符合。(二)二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案涉宜广路太华镇区段绿化工程工程款895999元,是错误的,***仅收到工程款880999元。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虽载明***请园林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园林公司陈述因***和案外人潘惠珍之间的结算赔付问题代***向潘惠珍支付了165000元,该款项是园林公司单方面做账,潘惠珍和园林公司也一直有工程款纠纷,***对代付款项不予认可。(三)园林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承担任何材料款、人工工资,没有参与项目管理,向***收取管理费不合理。(四)案涉宜广路项目和另案兴杨路项目是不同时间段的两个独立的工程,应当独立结算,不应混同。宜广路项目在前,保证金都是***个人支付,确实没有借款,一直到兴杨路项目才有垫付。(五)园林公司、另案兴杨路转包人宜兴市中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后支付给***的工程款所剩无几,并且前期借款形成的利息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又再次出借给***,整个付款过程园林公司、中泰公司是用扣减的费用和利息出借给***获取高额利息,实际并没有向***支付过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工程款支付核定单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涉及的每一笔款项都有相应的凭证,交由***签字时均向***出示,公平合理。(二)2012年1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核定单载明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95999元,扣减园林公司代***支付给潘惠珍的165000元赔偿款,尚余730000余元,因***认为不足以支付其应付款,向我们再借150000元,即2012年1月18日借款,2012年1月19日,园林公司将730000余元和150000元借款一并打给了***,并由***在895999元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管理费属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内容之一,园林公司也实际参与了管理,从工程招投标到施工管理均有人力、物力支出,园林公司依法有权收取管理费。(四)宜广路项目和兴杨路项目都是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平时独立核算,到最终才合并结算。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现代公司、城建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园林公司将案涉宜广路太华镇区段绿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园林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又多次与园林公司、中泰公司进行项目工程款以及借款、利息结算并在工程款支付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又分别在2014年度、2015年度借款及利息结算单上签字。***虽主张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核定单、借款及利息结算单等系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署,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工程款支付核定单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结算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880999元的事实,园林公司陈述其支付当期工程款895999元,其中因***与第三人潘惠珍结算事宜代***支付给潘惠珍165000元,因***以付款不足为由又向园林公司借款150000元,三项合计共向***指定的账户打款880999元,对此,园林公司提交了***签字的工程款支付核定单和895999元领款凭证、***与案外人潘惠珍的赔偿协议、***签字的150000元借条和借款利息结算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实收2012年1月16日工程款895999元以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申请认为其与潘惠珍的协议与园林公司无关并对园林公司的代付行为不予认可,与其当时实际行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不能成立。
关于管理费支付问题,因管理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内容,在施工开始以后,***对园林公司扣减每笔来款相应管理费的行为又在工程款支付核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且,园林公司也在投标、财务结算、派驻技术人员等方面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故,一、二审法院对***关于不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两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以及与借款抵扣问题。一、二审法院虽将宜广路工程和兴杨路工程两案合并审理,但是,两项工程的可得工程款、扣缴费用、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是区分进行独立结算的,并无混同问题。本案宜广路项目施工在前,但因***在另案兴杨路项目施工开始前后持续向园林公司借款,***与园林公司同时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和借款关系,***以当期工程款向园林公司归还到期借款和利息,系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归还款项以后不定期、不定额地再次向园林公司借款,是前后独立的借款、还款行为,园林公司再次出借款项不同于借款到期未还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滚利行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以及在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两案的过程中均同意以兴杨路项目和宜广路项目剩余工程款抵偿其向园林公司借款,中泰公司也同意就该两项工程一并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将两案工程款合并抵扣向园林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杜三军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