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树与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3民初301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树与被告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马鞍山市花果山公园二标迎翠亭、休闲廊架、茶室、管理外墙防腐木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如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则每天按所欠总款的千分之五增加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27日前将拖欠原告的9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请及主*的事实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迎翠亭、休闲廊架等协议》、《协议书》,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4、木构件防护报验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其他公示性场合使用了项目部专用章;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总承包。
**树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市花果山公园建设工程二标段由园林绿化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园路建设、绿化、铺装等。2013年9月1日,***(乙方)与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花果山公园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迎翠亭、休闲廊架等协议》,约定甲方将马鞍山花果山公园防腐迎翠亭、休闲廊架、管理用房、茶室外墙防腐木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分两部分包工包料,第一部分:3个凉亭、3个廊架大刀片,整个工程总价为14万元;第二部分:外墙防腐木装饰,甲方按乙方所施工木材规格计算材积给乙方,按每立方米6500元计算工程总量;工程结束经甲方、监理、设计、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则每天按所欠总款的千分之五增加支付,直至付清为止。二标段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花果山公园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4月16日,二标段项目部与**树签订一份《协议书》,称《迎翠亭、休闲廊架等协议》项下工程已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30.5万元,至2018年4月16日止,甲方已付工程款21.5万元,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9万元,甲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该协议上亦加盖了上述项目经理部印章。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迎翠亭、休闲廊架等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有权要求二标段项目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二标段项目部系园林绿化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园林绿化公司承担,故对**树要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迎翠亭、休闲廊架等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