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欣欣广告有限公司

镇江市环境保护服务中心与镇江欣欣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欣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环境保护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欣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环境保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环保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欣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市环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欣欣广告公司未按期向市环保中心给付租金、市环保中心已将涉案场地完全交付给欣欣广告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不久,市环保中心即以该协议需上级部门盖章为由将欣欣广告公司的协议原件拿走,至今没有返还,且亦未向欣欣广告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致使欣欣广告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承租场地(相关行政审批均需协议原件)、不能按期给付租金,另欣欣广告公司在回函中要求市环保中心返还协议原件,即已向其提出场地交付问题。2、在市环保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认定市环保局对涉案场地另有他用,与事实不符。3、本案实际系因市环保中心欲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他人导致,真正违约方是市环保中心。
市环保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市环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市环保中心、欣欣广告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欣欣广告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2081.28元及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环保中心、欣欣广告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市环保中心出租其管理的位于运河路以南、南门外大街以东的闲置场地给欣欣广告公司进行开发利用,租期暂定二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6万元整,以后逐年递增1万元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若欣欣广告公司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租金,市环保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欣欣广告公司应按照租金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如因市环保局需要,市环保中心有权中止协议,欣欣广告公司应无条件服从。2016年5月20日,市环保中心以市环保局需要及欣欣广告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市环保中心管理的上述场地是否交付欣欣广告公司。市环保中心认为其管理的场地已经实际交付欣欣广告公司承租,为此提供了租赁协议、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运河路场地围墙租赁合同复印件、律师函三份(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给付租金)等;欣欣广告公司予以否认,提供了回函三份,该回函中表明其未付租金系因为市环保中心未能提供银行账号,同时要求市环保中心返还协议原件;欣欣广告公司另提供镇江市城市管理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通知要求欣欣广告公司对其提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提供协议原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场地临街位置均树有广告牌并发布了广告,该场地进出通道畅通。一审法院认为,市环保中心向欣欣广告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给付租金,欣欣广告公司在回函中同意给付租金,但要求市环保中心提供银行账号,同时要求市环保中心返还协议原件,并未提出场地交付问题;欣欣广告公司一直使用场地围墙位置的广告牌发布广告,同时场地进出通道畅通,欣欣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场地存在使用障碍,故欣欣广告公司认为市环保中心没有完全交付场地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市环保中心称因市环保局需要以及欣欣广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市环保中心可依据协议解除合同、终止协议,为此提交了租赁协议、三份律师函以及镇江市环保局通知,该通知载明镇江市环保局于2016年5月10日通知市环保中心该场地另有他用;欣欣广告公司认为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未付租金系因市环保中心未能提供银行账号。一审法院认为,1、镇江市环保局通知市环保中心该场地另有他用,符合租赁协议中有关“如因市环保局需要,市环保中心有权中止协议”的约定;2、虽然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由欣欣广告公司按期汇入市环保中心银行账户,但该履行方式的约定,并非强制性条款,即使市环保中心拒绝提供银行账号,欣欣广告公司也可采用其他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故欣欣广告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就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市环保中心、欣欣广告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市环保中心按约向欣欣广告公司交付租赁场地,欣欣广告公司未能按期向市环保中心给付租金,又因市环保局需要对场地另有他用,市环保中心有权按约终止协议,故依据合同约定市环保中心可以解除合同。市环保中心又向欣欣广告公司送达了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确认予以解除,同时欣欣广告公司应当按约按照租金10%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市环保中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欣欣广告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2081.28元及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环保中心与欣欣广告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欣欣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环保中心租金42081.28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三、欣欣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环保中心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环保中心、欣欣广告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市环保中心按约向欣欣广告公司交付租赁场地,欣欣广告公司未能按期向市环保中心给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市环保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欣欣广告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欣欣广告公司辩称其未能按期给付租金系因市环保中心未提供银行账户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虽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由欣欣广告公司按期汇入市环保中心银行账户,但该租金履行方式的约定,并非强制性条款,即使市环保中心拒绝提供银行账号,欣欣广告公司亦不能据此拖欠租金,其完全可采用其他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给付租金的基本义务,故对欣欣广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欣欣广告公司辩称市环保中心未向其完全交付涉案场地,但欣欣广告公司在回函中对市环保中心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并未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场地临街位置均树有广告牌并发布了广告,该场地进出通道畅通,欣欣广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4月15日之前该场地存在使用障碍,故对欣欣广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欣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镇江欣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