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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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815号
原告:上海集装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1777号E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Q1AR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城20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LE18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集装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余姚北中昂祥云府集装箱临时售楼处及样板房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体化分包合同)项下应结算至合同总金额95%,即3230470.2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720396元,余款510074.25元及《多媒体管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项下12000元,合计522074.2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一体化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昂祥云府项目进行集装箱临时售楼处及样板房一体化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26日交付使用,2021年5月31日验收完成。《一体化分包合同》项下总金额
3400495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付至95%,即3230470.25元,但被告仅支付2720396元,尚需支付510074.25元。《补充协议》项下金额1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一体化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集装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体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开工指令单、验收证明资料共一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及完成验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谈判记录表、工作联系单、澄清函、完工工程清单共一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发生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增加工程签单费用的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4.工程资料移送表一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均已完工,符合移交条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合同结算申请表、工程合同履约验收报告共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均已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启动工程结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启动结算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
6.电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向被告项目部支付电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项目甘特进度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进度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进度表并非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体化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按照《一体化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移交并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两个月支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被告未予以最终确认,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也认可工程按固定价3400495元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就《一体化分包合同》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该协议金额12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按照《一体化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时间2021年6月9日,被告相关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在审核意见上签字,但未完成最终结算,结合“工程移交并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两个月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本院认定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集装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22074.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集装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1元,减半收取4510.50元,由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