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系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WY,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曾琦,均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137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高于质保金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告知函,其中第四项为门及窗户漏水造成的损失,而案涉工程的门窗均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我方未负责施工也未参与,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第五项开始直到最后的所有扣款都是质保期满5年后发生的,大部分都是窗户漏水发生的维修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出具的维修告知函,经查,我公司并没有收到,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依法向我公司书面送达,也没有口头通知我公司。此前所发生的维修,均是我公司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后,即立刻予以维修。因此,被上诉人所述的维修费用,实属被上诉人单方杜撰所致,是不属实的。其次,案涉的房屋均为网点,质保期内,因为业主私自安装牌匾和排风等导致屋面漏水等出现问题,且我公司已对此进行维修并赔偿。现质保期已满,再次出现了问题,那么结合1、质保期已满;2、我公司已进行了维修并赔偿;3、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业主擅自安装牌匾和排风等。这三点,我公司认为不应由我公司对此再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表格第2项扣款已在结算时扣除。二、质保期起算时间及质保期年限等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准,不能以承诺书作为确定的依据。2019年9月24日,因为我公司当时有大批的质保金到期,被上诉人以不予退还质保金为由,逼迫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公司出于无奈出具了承诺函,才拿回了应退还我公司的质保金。我公司认为,承诺函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冲突的,应以合同及法律规定为准,当事人不可以违背法律规定延长质保期。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项目不是上诉人承诺的维修项目,一审法院盲目按照承诺函直接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和质保期年限均存在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公正认定,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并公正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未查清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34,096.89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华润置地橡树湾项目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案涉橡树湾项目2.2期项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6289503.73元。当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其中质量保修期约定“2.1.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为5年;2.1.3.装修工程为2年;2.1.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2.1.5.
供暖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1.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1.7.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1)、墙面、顶棚抹灰脱落和楼(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地面塌陷为2年;(2)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为2年;(3)电话、有线电视的线路及配件为2年;(4)公共配电、供水、消防、通迅设备设施为2年;(5)管道堵塞2年;(6)、其他未列明之项目保修期均为2年”。
查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致: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橡树湾项目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编号为CRDSY-XSW(II)-JS-SG-2013000026,于2014年8月30日集中支付,于2019年8月30日防水五年保修期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可申请退还质保金。因保修期内我司维修的外墙保温、渗漏等问题,需进一步验证维修效果。(详见贵司发送函件[2019]华置东北沈[维]函字686号及函字689号),故我司承诺先行申请质保金1500000元,剩余保修金待维修效果明确后,给予无息支付。在维修效果验证期间,我司会继续履行维保义务,如我司不配合维修,我司同意在预留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特此承诺!”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付原告质保金3870679.79元,2019年10月25日付原告质保金1500000元,此外,被告总计扣款(因维修扣款)484727.05元。
再查: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因维修问题,经原告确认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给业主赔偿的费用、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总计496981.46元。
2019年9月1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变更后名称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华润置地橡树湾项目2.2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关于本案涉及的2年及5年质保期期间的确定问题。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函》,记载“于2014年8月30日集中支付,于2019年8月30日防水五年保修期到期。”,能够确认本案的2年质保期经双方协商为2014年8月30日-2016年8月30日,5年质保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9年8月30日。
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经原告确认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给业主赔偿的费用及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总计费用大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质保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明的上述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1.4元,由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农垦公司员工李延和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李超及被上诉人员工单某通话记录,证明2019.8月至2019.11月期间上诉人给案涉五栋楼进行维修。2019.11月份时上诉人已经将2019.8月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的维修函中的全部业主反映问题维修完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录音形式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具体明确指明系针对华润哪份维修告知函及对哪几户房屋问题进行维修,并且上诉人在原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经维修完毕。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门窗漏水非其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689号维修告知函涉及窗口渗漏,上诉人在对689号告知函的承诺函中向被上诉人承诺在维修效果验证期间,其会继续履行维保义务,并未提出门窗非其施工范围的问题,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维修告知函单方制作,其并未收到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并提供维修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业主私自安装牌匾和排风导致屋面漏水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业主行为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视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鉴于上诉人就保温、渗漏等问题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该部分责任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承诺函系被上诉人逼迫出具的问题,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出具的法律文件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行法律并无对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质保期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因维修指向并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维修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40元,由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