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大营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央军委最高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结果具有军队最高权威性,被上诉人应按该审计结果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652218.19元及利息。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兵学院综合食堂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辽建公报字(2017)第69号(土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常理判断,如果上诉人知道该报告存在错误,应当不会做出承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单位的相关领导也因此受到相应的责任处罚。中央军委审计署进行的本次审计,是中央军委统一部署的对全军进行的一次审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做出的公权力监督的行为,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行为。中央军委审计署与上诉人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央军委审计署的层级仅次于国务院审计署,其审计结论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不容质疑。而中央军委部署此次对全军各单位进行的审计任务,是根据中央军委某领导签署的《2021年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计划》统一部署实施的,是对全军各单位存在的错误或疏漏等情形下的民事合同行为等的一次全面纠错改正。其审计结果已经在中央军委审计署备案。
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4年9月20日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第6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14152282.13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竣工后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该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16201475.9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其中明确载明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16201475.98元。且上诉人已按照审定的总造价1620175.98元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完成了工程款结算。此次上诉人起诉主张应当以其单方审计结果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造价审核报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从未约定过工程总造价以上诉人上级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另外、由于案涉工程款早已经在2017年结算完毕,上诉人此次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5221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52218.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兵学院(发包人)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SYPY-XJGC-002),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兵学院综合食堂新建工程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东大营街31号。工程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资金来源:总部拨付。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9天。六、签约合同价。金额14152282.13元。《专用条款》第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同时扣回工程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待军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审定合同总价的5%),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兵学院综合仓库的总造价为16201475.98元。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兵学院楼综合食堂新建审定金额为16201475.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201475.98元。2021年7月22日,中央军委审计署合肥审计中心受原告单位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审定金额为15549227.79元,审减金额为652248.19元。现原、被告就对支付工程款的返还事宜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兵学院综合仓库审定金额为16201475.98元,双方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该工程款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均应受工程价款结算的约束。现原告依据其单方进行审计的结果,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共同审计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2元、保全费378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审减工程款652218.19元及相应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后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于2017年6月21日共同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18682096.62元,核减金额2480620.64元,审定金额16201475.98元。双方当事人也均在该份结算表***确认,就案涉工程结算数额达成合意,上诉人亦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依据中央军委审计署驻东部战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52218.19元审减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炮兵防空兵学院士官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