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1157号
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29461.33元,并支付截止至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58350.62元,最终利息数额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4-2009年共签订1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工程价款合计3012425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付款,仅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382963.67元,尚欠我方工程款1629461.3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在经济周转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29461.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合同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及结算发票等相关文件,部分合同只提供了合同文本,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未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质保期的起算并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2、11HS0383CN之后6个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3、逾期的利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起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无验收合格证明,无结算文件,未全额提供发票等情况。因此,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也无法核实利息起算的标准,请求酌情降低。一、合同编号11HS0383CN、07BA0638CN、06BA0907CN、04BA1180CN、07BA0028CN合同签订主体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并非原告农垦建设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且上述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支付。二、案涉各合同答辩意见如下:1、合同编号18RBJ190AN:合同价75,000元,变税后金额74,318.18元,发票金额74,318.18元开票时间2020年10月22日,欠付74,318.18元。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尚未结算。2、合同编号18RBJ314CN:合同价125,000元,变税后金额123,863.63元,该合同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合同并未开具全额发票。3、合同编号18RBJ619CN:合同价1,050,000元,变税后金额1,040,454.54元,该合同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该合同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予支付,该合同并未开具全额发票。4、合同编号19RBJ541CN:合同价1,260,000元,该合同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尚欠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自原告提供发票后90日内付款,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5、合同编号11HS0383CN:合同签订主体非原告,合同价180,000元,该合同已付款162,000元,尚欠质保金欠付18,000元。该合同并无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尚未结算及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6、合同编号07BA0638CN:合同签订主体非原告,该合同并未提供原件,我方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价7,000元,未开具发票,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7、合同编号06BA0907CN:合同签订主体非原告,合同价163,000元,未提供发票,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8、合同编号04BA1180CN:合同签订主体非原告,,该合同并未提供原件,我方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价15,015元,未提供发票,未提供验收报告及决算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9、合同编号07BA0028CN:合同签订主体非原告,合同价4,000元,未开具发票,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10、合同编号07BA1085CN:合同价133,410元,未开具发票,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且质保金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该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为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支付。三、农垦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证据,我方认为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自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上述合同款应于付款前向**公司提供发票,如未提交全额发票,应以提供发票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根据我方整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无验收合格证明、无结算文件、未提供全额发票等情况,应当视为工程尚未验收或未验收合格,尚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也无法核实实际利息起算标准,建议法官酌情降低利息标准,以维护被告方利益。综上,我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8RBJ190AN。被告将F70项目Cubing室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工程变税后金额74318.1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给原告开具金额74318.18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
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RBJ314CN,被告将9号楼信息中心增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完成;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给原告开具金额12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21516.63元。
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RBJ619CN,被告将F70机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价105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结算;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采暖部分为2个采暖期,其余部分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2019年4月1日工程完工,于2020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636.37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967400.1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73763.78元未付,其中含质保金96740.01元,质保期现已届满。原告未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
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RBJ541CN,被告将新建危废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合同价126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结算,支付方式为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9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019年9月15日工程完工,2020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给被告开具653525.11元的发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985340.2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85340.22元未付,原告未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
2011年9月9日,原告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HS0383CN,被告将H2W主线钢结构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前完工;合同价18万元,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已付款162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18万元的发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未支付。
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7BA0638CN,被告将海狮销售3号库排水设施和道路维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30日;合同价7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该工程于2007年施工完毕。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7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
2006年8月9日,原告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6BA0907CN,被告将海狮总装车间厕所改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13日,合同价16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该工程于2006年9月13日施工完毕,2006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给被告开具114100元发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4100元,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63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8900元未支付,原告未给被告开具48900元的发票。
2004年9月23日,原告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4BA1180CN,被告将1#门接待室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工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合同价15015元,此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决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从检验合格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4年10月11日交工,结算金额为14697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697元的发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27.30元,尚欠1469.70元未付。
2007年1月9日,原告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7BA0028CN,被告将海狮总装车间水池洗衣间维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1日;合同价款4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决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从检验合格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施工完毕,2007年5月16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
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7BA1085CN,被告将1号门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合同价款13341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结算;结算款的10%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工程于2007年5月1日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未给原开具发票。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无相关资料,未能得出鉴定结论。
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前开具相应数额发票。
另查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2021年6月22日,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单位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所有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均由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主***。
再查明,因被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22年1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表、发票、质保期质量确认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1号门改造工程因无相关资料,未能得出鉴定结论,因原告已施工完毕,本院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为13341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总计1267718.51元未付,应给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F70机电安装工程质保期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届满,原告并未开具相应发票,故F70机电安装工程质保金96740.01元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剩余欠付的工程款1170978.5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重整前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被告提出合同编号11HS0383CN、07BA0638CN、06BA0907CN、04BA1180CN、07BA0028CN合同签订主体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并非原告农垦建设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该分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纠纷由原告向被告主***,原告系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出工程未经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本案诉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证据,故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出合同编号11HS0383CN、07BA0638CN、06BA0907CN、04BA1180CN、07BA0028CN合同项下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被告对上列工程未履行验收及结算义务,故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267718.51元;
二、确认原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利息债权(以11709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原告负担2781元,被告负担16279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负担5254元,被告负担30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