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2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14执4852号申请人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0月2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被执行人农垦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其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农垦集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现有终结本次执行案件11件,案涉标的4000多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农垦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独资控股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辽0114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2021)辽0114执4852-2号执行裁定书。
第三人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一、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工商档案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就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2011年11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决定,我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股权员划转协议书,将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股权无偿划转给我公司,我司没有对农垦公司进行出资,更不存在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问题,所以不能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二、我司只对沈阳农垦建设集团监督管理,并无收益,不存在与农垦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农垦公司为国有企业,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决定,我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及农垦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我司代表区政府即国资局对国有企业行监管,作为农垦集团的监管方,我司只行使监管,农垦公司不向我方分配任何权益,所以我司与农垦公司并无财产混同,不能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综上农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多年来一直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我司与农垦公司也没有财产,申请人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供了《股权划转协议书》及农垦集团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
被执行人农垦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1)辽0114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于2021年9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8021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1.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且亦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农垦集团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21年9月1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投资人由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变更为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同年11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农垦集团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农垦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依据该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申请人以农垦集团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由提出追加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