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414号
原告: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新丰福苑宾馆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鸿,经理。
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桐城金域15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兰。
原告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众诚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电保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电保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建电保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新兴众诚公司所欠材料款87 540元及利息(以87 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⒉由被告建电保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新兴众诚公司与建电保温公司同时承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塔山电厂二期项目保温工程。施工期间因建电
保温公司需要一部分保温材料,经发包方山西省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锅炉分公司经理李爱平介绍,建电保温公司员工刘铁于2016年5月21日从新兴众诚公司施工现场仓库取走:耐火浇注料8.8㎥(460袋)、耐火可塑料9.8㎥(518袋)、保温浇注料19㎥(380袋);于2016年8月26日取走耐火可塑料9.8㎥(518袋)、耐火浇注料8.8㎥(460袋)。耐火可塑料、耐火浇注料单价为2200元/㎥,保温浇注料单价为300元/㎥,按上述价格计算,以上材料价值总计87 540元。经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未果,故新兴众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建电保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新兴众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事业部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欲证明新兴众诚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相关项目由新兴众诚公司承揽,建电保温公司拖欠的材料款项就是因该项目产生;⒊两份出库单,欲证明新兴众诚公司向建电保温公司移交工程材料,材料款共计87 540元。原告新兴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兴众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G-TS-2016-006的《施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将大同煤矿集团塔山2×660MW坑口电厂(二期扩建)工程3#继续锅炉炉墙砌筑及锅炉范围内设备、管道保温油漆工程(B标段)分包给乙方;甲方委派其所属锅炉专业分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管理,甲方现场代表为李爱平,乙方现场管理人为李东。在上述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中载明,直斜墙及包墙、耐火浇注料单价为2964.5元/㎥,炉顶可塑料单价为3091.55元/㎥,保温浇注料单价为660.66元/㎥。
2019年1 月1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事业部出具《证明》,载明“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和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包大同塔山电厂二期保温工程,各承担锅炉保温的一部分。由于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在塔山电厂二期项目保温工程中施工人员不足,不能按时完成本工程保温浇注料、耐火浇注料、耐火浇注料、耐火可塑料的施工。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庆鸿和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玉两人协商好,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现场保温浇注料、耐火浇注料、耐火可塑料材料转卖给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价格两家公司商定,后李庆鸿和王玉都同意了此事”。
经查,建电保温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从新兴众诚公司施工现场仓库取走耐火浇注料8.8㎥(460袋)、耐火可塑料9.8㎥(518袋)、保温浇注料19㎥(380袋);于2016年8月26日取走耐火可塑料9.8㎥(518袋)、耐火浇注料8.8㎥(460袋)。建电保温公司至今未向新兴众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新兴众诚公司主张,建电保温公司取走的货物中,耐火可塑料、耐火浇注料单价为2200元/㎥,保温浇注料单价为300元/㎥,按上述价格计算,总价值为87 540元。
本院认为,新兴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新兴众诚公司与建电保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新兴众诚公司交付货物后,建电保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建电保温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双方未约定货物价款,新兴众诚公司主张以低于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即耐火可塑料、耐火浇注料单价为2200元/㎥,保温浇注料单价为300元/㎥计算价款,本院不持异议。因建电保温公司分两次取走货物,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新兴众诚公司有权要求建电保温公司自取货之日起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建电保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7 540元;
二、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6 62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 92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兴众诚节能防腐保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大同市建电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后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廉润有
人 民 陪 审 员 于海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晨晨